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0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藥丸叁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郭志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郭志祥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本次係因一時好奇失慮而罹於刑責,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數量非多,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驗餘含MDMA成分之藍色藥丸3顆,均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使用之MDMA共0.03公克,業經鑑析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盛上開藍色藥丸3顆之扣案塑膠袋
1個,係為防止毒品MDMA潮濕、裸露,方便持有之用,核屬被告郭志祥所有供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本件鑑定機關雖未將MDMA藍色藥丸與塑膠袋分離後分別秤重,惟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為藥丸狀,非粉末狀或結晶狀,極易與包裝用之塑膠袋分離,是自仍應就該包裝之塑膠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思儀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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