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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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名恩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丸叁顆(驗餘淨重零點伍肆柒陸公克),連同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名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51、353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藥丸3顆(驗餘淨重0.5476公克),均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吳名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51、3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藥丸3顆,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淨重0.8234公克,因檢驗使用0.2758公克,驗餘淨重0.5476),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而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揭扣案物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另鑑定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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