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3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停放在高雄縣長庚路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未依規定繳費,經主管單位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公有停車場管理中心以書面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掣填如附表所列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其「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照規定繳費」之違規。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98年2月13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各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縣長庚路一般路邊收費停車處所,停放其所有之ZF-7630號自小客車,但因其母親係身心障礙人士,故該車已向高雄市政府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且於附表所示時間停車當時,業將該識別證影本、其母親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及其駕駛執照影本皆放置於車前擋風玻璃下供收費人員查核,詎仍遭開立收費通知單,然依法身心障礙人士所駕駛之車輛毋庸繳納停車費,且其如附表所示時間停車之處所係一般路邊收費停車處所,並非殘障專用停車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就其申訴之回函竟援引「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原處分於法不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ZF-7630號自小客車係異議人所有,因異議人母親係身心障
礙人士,故該車已向高雄市政府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異議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縣長庚路路邊收費停車處時,業將該識別證影本、其母親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上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及其駕駛執照影本放置於車前擋風玻璃下供收費人員查核,仍為收費員開立繳費通知單,而異議人於收受相關之繳費通知單後未依規定繳費,經主管單位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公有停車場管理中心以書面通知異議人補繳後,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掣填如附表所列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照規定繳費」之違規,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98年2月13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各罰鍰30
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1月23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71441號函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次按貼有殘障車輛識別證之車輛,免收停車費,為高雄縣公
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2款所明文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在如附表所列高雄縣長庚路停放車輛之處所,雖非「殘障專用停車位」而為「一般停車位」,然其所使用藉以證明其所有自小客車係供殘障人士使用之證件係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自應依照該識別證之使用方法供高雄縣政府停車處所收費人員查核,而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笫9條笫1項、第12條所明定。故本件異議人僅以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置於擋風玻璃下供收費人員查核,與上開辦法已有不合。且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辨識停放車輛是否合於上開自治條例規定而免收停車費時,亦以該車是否置有識別證「正本」為依據,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27日高縣警交字第090075348號函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36頁、37頁),亦即高雄縣政府就識別證之辨識標準,同於上開辦法之規定,並未放寬僅須置放識別證「影本」即可,故本件異議人僅以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供收費人員查核,形式上與上開辦法及高雄縣政府之檢查標準均有不合。本院復衡之上開辦法及高雄縣政府之檢查標準,無非在於藉由識別證之查核,以檢驗車輛實際使用者之身分,使真正享有殘障優惠之人確實為殘障人士,防止一般民眾駕駛身心障礙車輛或一般車輛而享有殘障者之優惠,就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及公平原則觀點言之,乃屬必要之管理措施。且此一措施就受檢驗者言,僅須將公體系所核發之識別證置於擋風玻璃之下即可,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持有該證件者若任憑己意,以其他放方替代該規定,將使查核之員警或收費員無法判定該車是否確實屬於已登記之身心障礙車輛並為殘障人士所使用,致無法達成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及公平原則之目的。故本件異議人僅將專用停車識別證「影本」置於汽車擋風玻璃處,供收費人員查核,因現今影印技術發達,只需有一正本即能製造眾多影本,而影本之持用人未必即係正本之持用人,收費人員將難以認定該車是否確實為身心障礙人士所使用及有無遭濫用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在前開處所停車,僅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供收費人員查核,形式上與上開辦法及高雄縣政府之檢查標準均有不合,實質上亦無法達到查核之目的,自無法依高雄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2款之規定,享有停車免費之優惠,從而收費人員依照停車時間開立繳費通知單,於法即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車,未依規定繳費,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異議人於7日內補繳,逾期仍不繳納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各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罰鍰3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表:
┌──┬───┬──┬────┬────────┬─────┬─────┬─────┐│編號│本院案│違規│地點│違規行為│舉發通知單│裁決日期│裁決內容│││號│時間│││├─────┤││││││││裁決書編號││├──┼───┼──┼────┼────────┼─────┼─────┼─────┤│一│98年度│97年│高雄縣長│在道路收費停車處│高雄縣政府│98年2月13│罰鍰新台幣│││交聲字│9月│庚路│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警察局97年│日│300元。│││第536│26日││規定繳費│高縣警交字├─────┤│││號│16時│││第NR102991│高市交裁字│││││40分│││1號│第裁32-NR│││││││││0000000號││├──┼───┼──┼────┼────────┼─────┼─────┼─────┤│二│98年度│97年│高雄縣長│在道路收費停車處│高雄縣政府│98年2月13│罰鍰新台幣│││交聲字│9月│庚路│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警察局97年│日│300元。│││第537│12日││規定繳費│高縣警交字├─────┤│││號│20時│││第NR102907│高市交裁字│││││07分│││7號│第裁32-NR│││││││││0000000號││├──┼───┼──┼────┼────────┼─────┼─────┼─────┤│三│98年度│97年│高雄縣長│在道路收費停車處│高雄縣政府│98年2月13│罰鍰新台幣│││交聲字│9月│庚路│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警察局97年│日│300元。│││第538│15日││規定繳費│高縣警交字├─────┤│││號│14時│││第NR102907│高市交裁字│││││20分│││8號│第裁32-NR│││││││││0000000號││├──┼───┼──┼────┼────────┼─────┼─────┼─────┤│四│98年度│97年│高雄縣長│在道路收費停車處│高雄縣政府│98年2月13│罰鍰新台幣│││交聲字│9月│庚路│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警察局97年│日│300元。│││第539│17日││規定繳費│高縣警交字├─────┤│││號│14時│││第NR102990│高市交裁字│││││00分│││9號│第裁32-NR│││││││││0000000號││├──┼───┼──┼────┼────────┼─────┼─────┼─────┤│五│98年度│97年│高雄縣長│在道路收費停車處│高雄縣政府│98年2月13│罰鍰新台幣│││交聲字│9月│庚路│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警察局97年│日│300元。│││第540│11日││規定繳費│高縣警交字├─────┤│││號│14時│││第NR102907│高市交裁字│││││30分│││6號│第裁32-NR│││││││││0000000號││├──┼───┼──┼────┼────────┼─────┼─────┼─────┤│六│98年度│97年│高雄縣長│在道路收費停車處│高雄縣政府│98年2月13│罰鍰新台幣│││交聲字│9月│庚路│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警察局97年│日│300元。│││第541│6日││規定繳費│高縣警交字├─────┤│││號│19時│││第NR102907│高市交裁字│││││40分│││5號│第裁32-NR│││││││││0000000號││├──┼───┼──┼────┼────────┼─────┼─────┼─────┤│七│98年度│97年│高雄縣長│在道路收費停車處│高雄縣政府│98年2月13│罰鍰新台幣│││交聲字│9月│庚路│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警察局97年│日│300元。│││第542│2日││規定繳費│高縣警交字├─────┤│││號│17時│││第NR102907│高市交裁字│││││35分│││4號│第裁32-NR│││││││││0000000號││├──┼───┼──┼────┼────────┼─────┼─────┼─────┤│八│98年度│97年│高雄縣長│在道路收費停車處│高雄縣政府│98年2月13│罰鍰新台幣│││交聲字│9月│庚路│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警察局97年│日│300元。│││第543│2日││規定繳費│高縣警交字├─────┤│││號│14時│││第NR102907│高市交裁字│││││05分│││3號│第裁32-NR│││││││││0000000號││├──┼───┼──┼────┼────────┼─────┼─────┼─────┤│九│98年度│97年│高雄縣長│在道路收費停車處│高雄縣政府│98年2月13│罰鍰新台幣│││交聲字│9月│庚路│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警察局97年│日│300元。│││第544│1日││規定繳費│高縣警交字├─────┤│││號│15時│││第NR102907│高市交裁字│││││50分│││2號│第裁32-NR│││││││││0000000號││├──┼───┼──┼────┼────────┼─────┼─────┼─────┤│十│98年度│97年│高雄縣長│在道路收費停車處│高雄縣政府│98年2月13│罰鍰新台幣│││交聲字│9月│庚路│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警察局97年│日│300元。│││第545│21日││規定繳費│高縣警交字├─────┤│││號│14時│││第NR102991│高市交裁字│││││05分│││0號│第裁32-NR│││││││││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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