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 陳冠樺 (原名 陳宏祥 )於民國93、94年間,透過友人之介紹向丁○○借款約新台幣(下同)70,000元許,事後欠款未還,至95年間,加計利息已積欠丁○○260,000餘元,庚○○於93年間曾向丁○○借款1,000,000元,事後因生意失敗無力清償,陳冠樺、庚○○均未遵期清償債務而避不見面,甲○○(綽號「 阿丁 」)竟受丁○○指使,與丁○○(另案審理中)、己○○(綽號「憲仔」,另案判決確定)、丙○○(綽號「 翁仔 」、「 德仔 」,另案判決確定)、乙○○(綽號「 阿猴 」,另案審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為逼使陳冠樺出面解決債務,遂命乙○○、己○○及
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5年6月24日凌晨0時許,由乙○○駕車搭載己○○及該名男子前往高雄縣永安鄉陳冠樺之妹戊○○工作處所外等候,俟見戊○○走出,乙○○、己○○與該不詳男子隨即上前,請戊○○隨渠等上車,經徵得戊○○之同意後,將之載往高雄縣鳳山市○○路12
7之2號丁○○之租屋處(位在丁○○鳳山市○○路127之
1號住處隔壁,下稱丁○○租屋處),隨即對之強行拘禁,並由乙○○、己○○、甲○○負責輪流看守,共同私行拘禁戊○○。己○○並要求戊○○撥打電話聯絡陳冠樺出面處理債務,嗣因戊○○實無法與陳冠樺取得聯繫,而於遭拘禁1日後,請其朋友與乙○○協商,答應會找陳冠樺處理債務後,始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許獲釋,前後私行拘禁戊○○2日。
㈡丁○○為向庚○○要債,夥同丙○○、甲○○等人,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22日,由丙○○駕駛車號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丁○○則自行騎乘機車,共同前往庚○○之住處附近守候,於同日下午7時許,見庚○○騎乘機車外出,丁○○等人遂駕車自後尾隨,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王生明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前,見庚○○停車進入超商購買物品,甲○○及該名男子隨即下車,在超商門口前守候,待庚○○走出超商,甲○○即用手抓庚○○右手,另一男子則抓其左手,將庚○○強押進丙○○駕駛之車輛,並載往上開丁○○租屋處。
二、案經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庚○○於審理中之證述,對於被帶往拘禁過程是否平和
、拘禁時之經過等細節,部分改稱忘記了,部分與警詢中陳述相異,可認渠等於警詢中陳述與審理之證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庚○○於警詢中陳述,並無證據足認有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之情形,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且事發距今已2年有餘,是以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復因當時其未直接面對被告之質疑,心理壓力較小,較為平穩篤定而無顧忌,較無機會受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影響,而有虛捏其詞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後,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然與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公訴人亦同此認定,參本院卷第99頁),是證人己○○警詢中之證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之證據,除上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詢以對證據能力之意見,並於審理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均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陪丁○○去找庚○○,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辯稱:伊只去過丁○○租屋處1次,是去找人,雖有看到戊○○,但伊是坐在另一邊等人,約15分鐘就離去;庚○○部分伊僅是陪同丁○○去找庚○○,庚○○係自己上車,沒有反抗,且將庚○○載往丁○○租屋處後伊即離去云云。經查:
㈠戊○○部分:
戊○○於上揭時、地為被告與乙○○、己○○共同私行拘禁,嗣經多次交涉方因友人與乙○○協商,答應會找陳冠樺處理債務後,始於95年6月26日凌晨0時許獲釋,前後受私行拘禁2日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98年2月4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在95年6月24日被帶到丁○○檳榔攤經過?)答:那時己○○跟乙○○(阿猴)還有壹個不知道是什麼人去我工作地方,阿猴說有我哥哥的事情要跟我說,說要帶我回去說比較清楚,我就跟著他們回去,他們就不讓我出來,他們一直叫我跟我哥哥聯絡。(問:被告有去你工作地方找你嗎?)答:他沒有。‧‧‧(問:你為何沒辦法離開那個地方?)答:阿猴要我聯絡我哥哥處理債務的事,我都聯絡不上,他就把我留在那裡,要逼我哥哥出面,後來是我找我的朋友帶我出去。(問:他們用何方式把你留在檳榔攤?)答:把我留在那邊,叫我打電話給我哥哥。(問:你在檳榔攤有看過被告在那邊出現嗎?)答:有。(問:被告去那邊做什麼?)答:他們那天在忙,可能叫他在那邊顧我,可能是怕我跑出去,他在那邊走來走去,沒有幹什麼。(問:被告來的時候,你已經到檳榔攤多久了?)答:很久了。(問:你要離開檳榔攤時,被告還有在那邊嗎?)答:我沒有看到他。(問:你所說他在那邊顧你,是怎樣的情況?)答:就在那邊看著,怕我跑掉這樣而已。‧‧‧(問:你被留置的地方是在檳榔攤的哪邊?)答:隔壁那間。(問:隔壁那間是什麼地方?)答:我不知道,就丁○○他們的地方,他們帶我到二樓。(問:被告是在什麼地方看你?)答:也是在二樓,有時在椅子有時走來走去,沒有幹什麼。
‧‧‧(問:你當天是何時到檳榔攤裡面?)答:6月24日晚上一、二點左右。‧‧‧(問:後來你何時離開?為何他們要讓你離開?)答:可能是26日凌晨,我打電話叫我朋友過來,我朋友說會叫我哥哥出面看要怎麼還,他們就看在我朋友的面子上,讓我朋友帶我走。」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共犯己○○於本院98年2月4日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答:有看過。(問:在何處看過他?)答:那天我看完戊○○之後,他有走進去,走來走去的,那天我回去沒多久,乙○○早上大概九點多又打電話叫我去車站。(問:戊○○被帶到檳榔攤是否你看著他?)答:乙○○打電話叫我過去,叫我過去陪他,都坐在客廳。(問:你離開檳榔攤戊○○在一樓還是二樓?答:一直都在客廳,我坐沒多久我就走了。(問:在庭的被告何時來的?)答:隔天,隔天早上乙○○再打電話叫我過去的時候,大概中午我有看到被告走進那間房子。(問:被告在那間房子做什麼?)答:我是看到他有走進來,因為那時陸陸續續還有很多人進去那間房子,後來戊○○也說樓下人很多要去二樓,我就跟戊○○到二樓。(問:你在6月19日在警局作筆錄,那時你說阿丁會在現場看管?)答:他在那邊走來走去,我們在客廳的時候,他有進去那間房子裡面。(問:你怎麼知道阿丁是跟你們一起的人?)答:因為我好像看到他跟乙○○在講話,而且他也在那邊走來走去。」等語相符,足證被告有參與拘禁戊○○於丁○○租屋處之犯行。至於證人乙○○於本院98年3月4日審理時之證述,大體上為避重就輕、模擬兩可之詞,對於過程或稱不知道或選擇性回答,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庚○○部分:
庚○○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丙○○與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上車載往丁○○租屋處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96年6月14日警詢中證述綦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5232號影卷第64頁),核與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有幫丁○○將庚○○載往丁○○租屋處等語,於本院98年3月4日審理時證稱:將庚○○載回丁○○租屋處租屋處時,被告與庚○○均有上車等語相符。證人庚○○於本院98年3月18日審理時雖證稱:「(問:96年6月4日你在檢察官偵訊時說,陪丁○○去的是你兩個不認識的年輕人,今天你說你早就認識甲○○,與你今日陳述不同?)答:甲○○我從小就看他長大,只是事隔多年,我忘記他的長相,所以當天才說不認識,事後我一直想,才想起來。(問:你96年6月14日在警局時說,說甲○○用手抓你,那兩個你不認識的也用手抓住你,把你抓進車裡,與你今日陳述不同?)答:甲○○是要拿煙要給我吃,我以為他要抓我,那個年輕人是有抓我,還有搜我的身體。(問:你的意思是甲○○有動作讓你以為他要抓你,其實他是拿煙給你吃?)答:是。(問:你剛說甲○○拿煙給你是上車之後,之前在警局說的是在上車之前動手抓你,與你陳述不同?)答:他沒有動手,他看到我,認識我,他的動作是想要拿煙給我,只是沒有拿出來而已。」等語,惟庚○○於本院審理之證詞關於被告何時拿煙乙節,供述前後除有矛盾外,拿煙與捉人手臂之動作截然不同,衡情應無誤判之理,而庚○○於警詢中尚不知被告其實為舊識,而本院審理時既已知悉,所為證詞亦難免較維護被告,是庚○○本院審理中有利被告之證詞,應不可採。又庚○○雖證稱上車係自己同意而非受人強押,惟庚○○上揭證詞已詳述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抓庚○○並搜庚○○之身體,苟庚○○係出於自願且過程平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何需為上開動作,是庚○○此部分證詞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參與私行拘禁戊○○及以強迫之手段剝奪庚
○○行動自由後載往丁○○租屋處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上揭私行拘禁戊○○之犯行犯罪時間在95年6月30日以前,其等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未修正,然因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最低標準均改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⒉其餘新舊法之比較,就本案並無特別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者。
⒊綜合以上各項有利、不利情形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著有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對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罪,對庚○○所為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關於私行拘禁戊○○部分與丁○○、己○○、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剝奪庚○○行動自由部分與丁○○、丙○○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對戊○○為私行拘禁行為後法律已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其嗣後對庚○○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自無從與前揭私行拘禁之犯行成立連續犯,被告上開2行為間,其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雖非主要造意者,惟其對於無怨仇之被害人,仍無視渠等應有之基本人權,而予以看守、強押,且犯後否認犯行,避重就輕,實難謂已有悔意,惟念其參與程度較輕,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依該適用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戊○○部分易科罰金比較之結果應以舊法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較有利於被告)。因所為上揭犯行皆在96年4月24日前,且均合於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各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及依各該適用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比較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雖所犯上開2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以:①被告與丁○○、己○○、乙○○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24日凌晨0時許,由乙○○駕車搭載己○○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高雄縣永安鄉陳冠樺之妹戊○○工作處所外等候,俟見戊○○走出,乙○○、己○○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上前,強押戊○○上車後,將之帶往丁○○租屋處強行拘禁。②被告與丁○○、丙○○等人共同基於使人為奴隸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將庚○○強押至丁○○租屋處拘禁後,進而由丁○○拿鐵鍊及鎖頭予庚○○,命庚○○自行用鐵鍊鍊住雙腳腳踝及樓梯鐵製扶把,直至1個月後,因庚○○之腳腫大,丁○○始將腳鍊放開,約1個月後,丁○○又以腳鍊將其與一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共同鏈在該處約4、5個小時,於96年4月3日,復將其與陳冠樺共同鏈在該處,於隔日始解開
2人之腳鏈,期間丁○○並不時以要帶去活埋等語恐嚇庚○○,使其心生恐懼,及命其半蹲等行無義務之事,並曾以電擊棒電擊其腰部,及毆打庚○○頭部,因認被告涉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使人為奴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使人為
奴隸犯行,無非係以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使人為奴隸犯行,辯稱:並無共同前往戊○○工作處強押戊○○,將庚○○帶往丁○○租屋處後隨即離開,對於嗣後發生之情事不知情等語。
㈣經查:
⒈戊○○部分:
證人戊○○業於本院98年2月4日審理時證稱:係因乙○○告知要談陳冠樺之事情而自願上車等語綦詳(本院卷第43頁),核與共犯己○○於本院98年2月4日審理時證稱:乙○○打電話叫戊○○出來,戊○○自己打開車門坐上副駕駛座等情相符(本院卷第45頁),且乙○○於本院98年3月4日審理時亦證稱:將戊○○載回丁○○租屋處時並無與被告聯繫亦沒有碰面等語(本院卷第68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強押戊○○上車之犯行,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關於載送戊○○往丁○○租屋處乙節知情或有犯意聯絡。
⒉庚○○部分:
證人庚○○雖於96年6月14日警詢中供稱:被告有參與看守庚○○,並喝令庚○○打掃屋內地板等語,惟查,庚○○於96年6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遭丁○○囚禁期間,係丁○○一人看守,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則證稱:「(問:
在那裡,有無人看守?)答:丁○○,沒有其他人。‧‧‧(問:那期間你有無被毆打?)答:有。丁○○拿電擊棒打我,有二、三次,都是他一人。(問:當時有無看到其他人出入?)答:有聽到聲音,沒有看到人。(問:當時丙○○是否在那裡看電視?)答:我有聽到聲音,不知道是誰。」等語明確(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709號卷第83、84頁),則庚○○至多僅能聽到聲音而無法親眼目睹,其警詢中供稱被告有參與看守,並喝令庚○○打掃屋內地板云云,自屬可疑。況庚○○猶已結證稱:看守者僅丁○○1人,是公訴意旨上揭指述之被告有使人為奴隸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均難以證明。又公訴意旨所指述之事實縱令屬實,是否該當使人為奴隸罪仍有疑義,惟因無法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不另贅述。
㈤按檢察官或自訴人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
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既難以證明,惟強押戊○○上車部分與前揭私行拘禁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使人為奴隸部分與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旨揭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丁○○於拘禁庚○○期間,另基於傷害之概
括犯意,連續多次無端持電擊棒、球棒等物毆擊庚○○,造成庚○○身體多處受傷,因認被告另涉有共同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1項,及第
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庚○○於本院另案審理丁○○時,就傷害罪部分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66號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709號卷第88頁),其效力自應及於被告,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0
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黃紀錄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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