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О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起訴書誤載為四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十三時零五分四十多秒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至嘉義市○區○○路○○○號「鳳滿自助餐」前停放,見甲○○○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上開自助餐店門前,遂徒手竊取 林邱蕙莪 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支票簿乙本、印章二個、信用卡乙張、提款卡四張、健保卡三張及國民身分證乙張,得手後即駕車離開現場。經警據報調閱嘉義市南開宮及宣信街二處路口之監錄器影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宣信街口監視器所照得男子確實為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十三時許伊並沒有經過上揭自助餐店門前,伊是先去南田市場吃完麵,從宣信街回來,南開宮所照到的男子不是伊,只是衣著有像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徒手竊取上述置物箱內之現金十六萬元及國民身分證正本等物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復有被害報告單、職務報告書、監錄器播放之遭竊相片數幀及監視器攝影光碟二片附卷可稽。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南開宮及宣信街口監視器攝影光碟各一片結果:
1.勘驗南開宮監視器攝影光碟結果:於VCD顯示時間一點五分二二秒出現一男子停下深色機車,該男子穿著深色外套,白色領子外翻,內著白色T恤,中間有圖案,著短褲,頭戴深色安全帽,下車後,至告訴人機車右側翻開坐墊後蓋下,往前看,又再次從該機車左側翻開坐墊,拿取坐墊下之物品,於一點六分十八秒騎機車離去。
2.勘驗宣信街口監視器攝影光碟結果:被告(當庭自承)於一點八分四秒經過該路口(宣信街),騎乘深藍色機車,身穿深色外套,白色領子外翻,內著白色T恤,中間有圖案,著短褲,頭戴深色安全帽,沒有上扣。
是比對兩攝影光碟結果,南開宮至宣信街時間差距約二分鐘,與實際路程相符,此並有警繪路線圖一紙附於警卷可考,且南開宮攝影光碟中竊取告訴人物品之男子衣著特徵更與宣信街口所攝得被告影像完全相符,尤以深色外套之白色領口外翻及內著白色T恤之中間圖案等更為灼然,難謂巧合。
(三)再查,就被告當時行蹤,被告先於警訊中供稱:當時伊在家裡睡覺,看電視,對南開宮攝影光碟影像中男子是否為渠,諉為不知,嗣於偵查中復改稱:當時 伊有 駕車經過「鳳滿自助餐」前買東西,但並未停放在店門前,於本院訊問時則稱:伊當時沒有經過「鳳滿自助餐」,伊是到垂楊路買東西,走宣信街回家云云,其前後所辯均有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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