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二)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姜明遠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 律師
莊寧馨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二、四0七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要旨
一、公訴事實:被告丙○○(綽號「空仔」),因討債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檢肅流氓條例管訓案件通緝,乃自花蓮市北上台北市依附「松聯幫」犯罪組織份子綽號「 小六 」之乙○○生活。被告丁○○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上旬某日,與其堂叔 吳國珍 在花蓮市○○路某職業賭場,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松 」及「 小陳 」之男子所主持之賭場詐賭,分別積欠該賭場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五十四萬元不等,被告丁○○遂簽發每紙金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四紙,以支付賭債。嗣被告丁○○之父乃輾轉透過關係要求在花蓮市黑社會較具份量之被告丙○○出面與「黑松」、「小陳」協調賭債打折事宜,被告丙○○同意後,希望獲得三十萬元報酬。被告丙○○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預付卡行動電話向「黑松」及「小陳」要求所有二百五十四萬元賭債,一次以現金五十萬元清償完畢,而「黑松」及「小陳」退讓後,希望能至少收取八十萬元,雙方在電話中對話口氣上發生衝突,被告丙○○乃邀同乙○○及 蔡聰明 (已死亡,經不起訴處分)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之男子等人,準備槍、彈欲教訓對方;另於同年月三十日透過其在花蓮市之小弟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春盛 」之男子帶同被告丁○○於當日下午七時許搭機抵達台北市,再轉往台北市○○路、四維路口附近之「松鼎園」餐廳,與被告丙○○及乙○○、綽號「聰明」之蔡聰明及「阿全」等人會面,以更了解於賭場遭詐賭詳情。嗣於當日凌晨,被告丙○○、丁○○及乙○○、蔡聰明、「阿全」等人共調集以色列製烏茲衝鋒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巴西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奧地利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三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匈牙利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八十九顆,欲一早搭乘火車南下花蓮示威,而上開槍、彈由乙○○統籌置於手提袋內保管。旋被告丙○○、丁○○及蔡聰明、「阿全」搭乘由蔡聰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至他處飲酒作樂,至當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蔡聰明駕駛原車至台北市○○街○○○號前等候乙○○。乙○○依約自上址二樓處,衣著整齊手提置槍之前開手提袋下至一樓處,埋伏之警員見機不可失,驅前壓制乙○○,並奪下該置有六把槍枝及大量子彈之手提袋。被告丙○○、丁○○及蔡聰明、「阿全」,見狀駕車欲衝撞員警,警員鳴槍阻止,蔡聰明遭警擊中仍駕車撞及該撫遠街分隔島肇事,被告丙○○則因車禍受傷;被告丁○○亦遭警擊傷;「阿全」衝下車趁隙逃離現場。蔡聰明等人經警分別送醫急救,其中蔡聰明延至當日上午六時四十分不治死亡。
二、公訴法條:被告丙○○、丁○○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三、公訴證據:㈠證人即被告丁○○之姊夫 郭進賢 、秘密證人A一、吳國珍、 吳南頭 、 葉韓信 等人之證詞。㈡查獲之以色列製烏茲衝鋒槍一把、巴西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奧地利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三把、匈牙利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八十九顆。㈢被告丙○○、丁○○雖於警訊時所供相合,惟於檢察官訊問及共犯乙○○到案後所供情節不符。
貳、上訴要旨
一、原判決一方面採用證人郭進賢之證詞,認定被告丁○○因積欠賭債,找被告丙○○出面協調等情,一方面又認為證人郭進賢證述被告丙○○與「黑松」、「小陳」為協調賭債發生衝突,乃邀同乙○○等人準備槍、彈欲教訓對方等情,係審判外陳述,不足採信,豈非自相矛盾。蓋證人如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親自到庭證述其所見聞或發現之事實,即非審判外陳述,充其量僅係直接或間接證據之區別,屬證據力強弱問題。
二、證人郭進賢係被告丁○○之姊夫,證詞係就其瞭解部分而為陳述,已就被告丁○○有利、不利部分充分陳述,證言可信度甚高,亦與經驗法則相符。原法院如能就證人郭進賢如何與乙○○見面、談論,及其接觸瞭解案情情形,詳加訊問證人郭進賢,即無審判外陳述可言。
三、被告丙○○於偵查中已承認早見過裝置有大量槍、彈,則其與蔡聰明是否即已構成共同持有槍械?乙○○被查獲裝置大量槍、彈之手提袋,即係被告丙○○與蔡聰明先前共同持有之手提袋,若謂被告丙○○不知情,其誰能信?
四、原判決所述,秘密證人A一係誣陷他人犯罪,惟試問苟無秘密證人A一之檢舉,如何查獲扣案之大批槍、彈?
五、證人之證詞,係就其所親身見聞之記憶而為陳述,實務上常出現歷次訊問證言多寡或時間先後之差異,然事實審法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作出判斷,絕非證詞稍有差異,即全盤否定。試問往後尚有何人再願冒生命危險出面檢舉?被告丙○○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欲持槍前往花蓮市向「黑松」、「小陳」尋釁,與秘密證人A一所指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欲前往花蓮市向經營超級市場者討債,係時間、地點不同之二件事。因向經營超級市場者討債與本案無關,故起訴書未予記載,原法院對此恐有誤會。
六、被告丁○○若非要帶被告丙○○及乙○○等人至花蓮市尋釁,試問其為何未與綽號「春盛」之男子,一同搭飛機於當晚返回花蓮市?參以「阿全」於發生車禍後即逃離現場,乙○○於具保後,冒名申請豈有不知情之理?
七、查獲大量槍、彈係客觀事實,如被告丙○○、丁○○獲判無罪,則該批槍、彈係何人所有,未見原判決加以認定,則事實審法院之功能盡失,自不待言。
八、查緝槍、彈端賴執法人員長期佈線及秘密證人之指證,始能克竟其功,原判決未對關鍵事實認定,又對於事實之認定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参、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丙○○部分㈠被告丙○○受託處理被告丁○○積欠之賭債,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已與「
黑松」、「小陳」協調好以五十萬元解決,並已取回被告丁○○所簽發四紙支票,不必調集槍枝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往花蓮火拼。
㈡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晚間是有前往乙○○位於台北市○○街住處
,但未去乙○○位於虎林街住處,秘密證人A一所述,並不實在。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已經酒醉,不醒人事,並不知道蔡聰明要開車搭載前往乙○○位於撫遠街住處。被告丙○○醒來時,已在醫院,警方所查獲之槍枝與被告丙○○無關。
二、被告丁○○部分㈠被告丁○○係因被告丙○○表示賭債事實已處理好,要其到台北談論支付金錢事,並非為被告丙○○要前往花蓮與「黑松」等人火拼,而來台北會合。
㈡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晚間、三十一日凌晨,僅到過餐廳、PUB
及卡拉OK店、賓館,並未至乙○○位虎林街或撫遠街住處,秘密證人A一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已經酒醉,不醒人事,並不知道蔡聰明要開車搭載前往乙○○位在撫遠街住處。被告丁○○醒來時,已在醫院,警方所查獲之槍枝與被告丁○○無關。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為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所稱持有手槍,係指就手槍為執持占有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手槍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證人即被告丁○○之姊夫郭進賢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丁○○被吳國珍帶去花蓮賭博遭詐賭,伊去拜託「 阿昌 」處理,「阿昌」之份量無法處理,故「阿昌」又去找「空仔」(按指被告丙○○)。「空仔」當日找丁○○上台北來解說詳情,「空仔」與開賭場之「小陳」本談妥丁○○積欠之二百五十四萬元賭債,以五十萬元解決,但丙○○方面也要取得三十萬元酬勞。因丙○○與「小陳」在口氣上有不悅,而約定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搭乘上午七時火車去花蓮火併,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由丙○○之小弟「春盛」從花蓮帶丁○○搭晚上六時飛機到台北,搭計程車到松鼎園餐廳,在餐廳已有「小六」(按指乙○○)、蔡聰明、「空仔」、「阿全」在場。到晚上八時三十分,「小六」先離席,再由蔡聰明載丁○○等人到賓館休息,「春盛」自行搭晚上八時五十分飛機回花蓮。到凌晨一時三十分,丙○○、「阿全」到賓館載丁○○到新莊唱卡拉OK,又到林森北路PUB,到上午五時許,再到撫遠街出事現場。據伊瞭解,丙○○要求以五十萬元解決,對方「小陳」稱要八十萬元,雙方口氣上起了衝突,「小六」帶槍到花蓮就是要讓「小陳」等人漏氣;伊於「小六」交保後有碰過三次面,約在八十九年二月初、四月二十日左右、及五月二日。「小六」告訴伊,他當晚也有至松鼎園餐廳吃飯,後來先離開。在PUB喝完酒有「阿全」、蔡聰明、「空仔」、丁○○等四人去撫遠街接「小六」,準備搭六點台北出發自強號到花蓮找「小陳」,要讓他好看,槍是早就準備好等語(見偵字第四0七六號卷二第十一、十
二、四四、四五、六五頁)。證人郭進賢並出具報告書予檢察官,其內容除大略重述上述經過外,並指出其為被告丁○○之二姊夫,為了此案,花蓮、台北跑了十多趟,費了很多心血勞力,動用親朋好友、地方紳士等人,經正面、側面調查,可信度可以百分之百等語,足見證人郭進賢雖言之鑿鑿,惟通觀其證述內容,已指明並非其在場所親自見聞,而係得自道聽塗說,所述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容堪置疑。參以證人郭進賢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審理時證述:丁○○與「空仔」等人在松鼎樓吃飯喝酒事實,是丁○○講給伊聽,丁○○有說大概要去火車站坐火車去花蓮,但未說去花蓮要做何事。伊所說丁○○去撫遠街接乙○○要搭火車去花蓮情節,是伊看報紙、電視自己綜合判斷出來。伊不在持有槍枝現場,伊不可能在檢察官那邊說被告丙○○等人要讓對方好看,槍早就準備好這句話。伊在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是伊從側面調查得知,是伊朋友「黑輪」有認識「黑松」、「小陳」方面之人,是「黑輪」告訴伊,丙○○與「小陳」因賭債不太愉快,可能會火拼。至於伊說丙○○他們要搭火車去花蓮火拼,是看電視、報紙之報導,自己綜合推論出來。伊所出具給檢察官之報告書是伊去調查出來,不是親身經歷等語(見訴字第一二五九號影印卷第三三、三四頁),尤足徵證人郭進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丙○○、丁○○之犯罪情節,確實係聽聞而來,並非親身經歷。證人郭進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內容既非證人郭進賢所親自見聞之事實,即無證據能力,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丙○○、丁○○犯罪。
四、次查,秘密證人A一固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被告丙○○、丁○○與乙○○係調集扣案槍、彈要前往花蓮火拼,惟秘密證人A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佐證其指證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允宜細繹其證述內容,查明是否無瑕疵可指,而可以採信。秘密證人A一於㈠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乙○○被查獲六把制式手槍,當日你有否在場?情形如何?)我到「小六」虎林街家中時已晚上十二點整,我去時有『聰明』及一戴黑眼鏡理平頭約二十七、八歲男子,是否即該綽號「阿全」我不知道,約半小時「小六」及綠島「空仔」及另一住花蓮男子(丁○○)自外返回「小六」虎林街住處。當時「空仔」身上插一枝短的,「小六」身上插二枝短的,一枝長的,另「小六」家裡本來就有二枝。我問「小六」待會要幹嘛,他稱一早要到花蓮辦事。「小六」將六把槍放在一個手提袋內,叫我與「聰明」、「阿全」、「清華」、「空仔」去喝酒,我稱不想去。我約清晨五點再回到「小六」虎林街住處,即有另一綽號「擔擔」的男子,「擔擔」打開「小六」的衣櫃,發現沒有置槍的手提袋,「擔擔」說他們槍帶出去。當天是想去花蓮收錢回來分掉,有開超商的凱子欠「空仔」二百萬」(見秘密證人A一卷第二、三頁);㈡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晚上你所知的情形?)「小六」本叫我去欣欣大眾百貨公司找一個欠他二十萬的人收錢,我去該處沒找到人,約晚上十一點我CALL他,他回來,叫我去虎林街他家,我到虎林街只看到「聰明」及一理平頭男子,我再打給「小六」稱我到了,他說半小時就回來。約凌晨零時三十分左右,「小六」帶「空仔」及上次庭訊看到那個人(按指被告丁○○),「空仔」先進來,他掏出一支短槍,「小六」拿一支烏茲及二支短槍。他們約十二點三十分,「小六」將東西帶到手提袋內包好,連同他原先放在虎林街內的二支短的,放在手提袋內。我還請「小六」打開給我看,後來「小六」叫我與「空仔」他們去喝酒,然後他叫我早上五點多到虎林街找他,由我與「擔擔」搭火車到花蓮去,由他們坐飛機去。當時「小六」告訴我稱將手提袋拿去外面放,我推測他應是放在撫遠街他女友處,所以我去查女的地址」(見秘密證人A一卷第五至八頁);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案件發生情形?)當日凌晨十二時許,我到乙○○的虎林街家裡,我到時乙○○不在家,在他家有一位「聰明」之人及一位剃平頭戴眼鏡的男子在場。過了半小時,乙○○及丙○○及一位我不認識的在丙○○後面進來,一進來也將身上的衝鋒槍及二枝手槍拿出來,都放在客廳的桌上。之後乙○○又進入房間內,將另外二枝手槍拿出來,乙○○告訴我,這些槍都裝滿子彈,子彈放在槍內,我親眼看到他們將槍放入袋內,放置時我向「小六」拿袋子來看,這些槍械都裝滿子彈放入袋內,沒有其他子彈,槍都上了保險,「小六」說明天要去花蓮處理債務的事情。乙○○凌晨十二點多,在他虎林街家中叫我和「擔擔」之人當天早上五時三十分到虎林街家中等他,到時他會將東西提回來,因為他說東西放在家裡不安全,要我們先帶東西坐火車去花蓮。我知道他要將東西帶到他撫遠街女友家。當天早上五點多,我到他虎林街的住處找他,當時「擔擔」已在那裡等候」(見秘密證人A一卷第二八至三0頁);㈣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時證稱「(能否請你詳述那天在虎林街看到槍彈的情形?)當天「小六」call我到他虎林街家去的,我去時「小六」不在,只有「聰明」跟一個剃平頭戴黑色眼鏡的人在,這時候我還沒有看到那些槍彈,這時是晚上十一點多。我進去他們叫我等一下,約過了半個小時「小六」還有「空仔」,還有另外一個男的回來了。「空仔」身上先拿一把短槍出來,「小六」接著拿一把衝鋒槍還有二把短的槍出來,放在桌上,然後「小六」進去房間的櫃子裡面,再拿兩把短的槍出來,放在桌上,然後「小六」就拿壹個手提袋,用布把槍包起來放在手提袋內,槍都有上膛,我問「小六」說要幹嘛,「小六」有說這些槍都先上膛了,不過保險都有關掉,子彈是放在槍裡面,沒有另外放,接著「小六」跟我說明天要去花蓮,槍放在家裡不安全,要拿去他女友家放。他叫我跟「空仔」去喝酒,不過我沒去,然後他們就開車走了,連東西一起帶走。(到底乙○○有無對你說他要把手提袋拿到那裡放?)乙○○走到門口時有告訴我他要到他女友家,我跟「小六」一同離開虎林街的,他們開車走,我坐計程車走。(去花蓮幹嘛?)收帳。有人欠「空仔」錢」(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影印卷第四四至四六頁)。細繹秘密證人A一上開證詞,可見㈠秘密證人A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並未指述乙○○提手提袋帶槍、彈出門,反而指稱係「擔擔」打開衣櫃,發現沒有放置槍、彈之手提袋,「擔擔」說他們把槍帶出去。秘密證人A一其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方指述親眼看見乙○○將手提袋帶走,表示拿去他女朋友家裡放。秘密證人A一先後證述內容,已有不合。且秘密證人A一既有親眼看見乙○○帶放置槍、彈之手提袋出去,何必由「擔擔」打開衣櫃,發現沒有放置槍、彈之手提袋,才表示是由乙○○等人帶出去,核與事理有違;㈡秘密證人A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證述乙○○說要將槍、彈拿去外面放,其乃推測是放在乙○○女友撫遠街住處,才去查地址。惟秘密證人A一其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證述乙○○有說槍放在家裡不安全,要拿去他女友家放。就放槍地點在撫遠街乙○○女友家中一節,秘密證人A一先稱係其推測,繼稱係乙○○所說,同有不合;㈢被告丙○○於經警逮捕之初,即因傷由警察戒護在醫院治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接受警察訊問時即供述:伊於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至撫遠街一0九號二樓乙○○家,要找乙○○一起喝酒,但乙○○因已睡覺,不願出門,伊與蔡聰明即離開,離開前,蔡聰明將手提袋放在客廳內。之後,伊與蔡聰明、丁○○、「阿全」前去台北市中山區喝酒。至凌晨五時許,蔡聰明打電話與乙○○,聯絡要乙○○將手提袋提至樓下。伊問蔡聰明,他才告訴伊手提袋內是處理債務要用之槍械,伊因此知道槍枝是蔡聰明所有等語(見偵字第三一八二號卷第十頁)。乙○○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警訊時供述:伊於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接獲蔡聰明來電,要伊將他寄放之手提袋拿到樓下給他,伊走近蔡聰明所駕駛車輛,即被警逮捕。蔡聰明係於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與丙○○到伊住處邀伊到台北市○○○路喝酒,伊因已入睡,拒絕前往,伊想蔡聰明應該是那個時間,將手提袋放在伊住處;於同日檢察官初訊時供述:是蔡聰明及丙○○於三十一日凌晨一點多來找伊,要去林森北路喝酒,伊表示要睡覺而未前往。於上午五點多,蔡聰明打電話來說有東西放在伊家,請伊將手提袋拿到樓下。伊一打開鐵門,即被警察逮捕等語(見偵字第三一八二號卷第三至五頁、第三一頁)。被告丙○○與乙○○於經警逮捕至上揭時間接受訊問前,均分別由警察拘束自由中,且訊問地點、訊問人員不同,其並無接觸機會,應無串供可能,所為供述,既然大致符合,信非全不足採。再由被告丙○○及乙○○上開供述可知,查扣之槍、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係出現在乙○○女友位在台北市○○街住處,並無一言及於與乙○○位於虎林街撫遠街,一般不會認為係重要之事,苟有其事,被告丙○○及乙○○信無如此精明,能夠即時不約而同一致指稱係撫遠街,而未提及虎林街。而秘密證人A一供述情節,竟然與被告丙○○及乙○○所述不同,堅指槍、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由被告丙○○與乙○○、蔡聰明在乙○○虎林街住處放置在手提袋內,並由乙○○攜帶外出放置。秘密證人A一所指情節,是否屬實,已堪置疑。再參酌被告丙○○及乙○○於偵查、審理中,始終一致表明於被逮捕當日被告丙○○僅前往乙○○女友位於撫遠街住處,而未前往乙○○位在虎林街住處(見偵字第四0七六號卷二第六0頁、訴字第一二五九號卷第十八、三一、三二頁、原審卷第四0、一三七、一四四、一四五頁、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如係杜撰豈能始終一致,益足徵被告丙○○所供述其於被逮捕當日並未前往乙○○位在虎林街住處,而係前往乙○○女友撫遠街住處情節,應可採信。又被告丁○○自警訊伊始即始終供述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晚間抵達台北後,即輾轉於餐廳、賓館、PUB之間,及至於翌日凌晨即為警逮捕(見偵字第四一七六號卷一第十九至二一頁、第四六、七三頁、原審卷第四一、四二頁、本院卷第一二九頁),核與被告丙○○及乙○○供述被告丁○○未前往乙○○女友位於撫遠街住處情節,亦相符合(見偵字第四0七六號卷一第六頁背面、第十七頁、原審卷第四0、一四四頁)。雖證人即被告丙○○、丁○○供述被告丁○○投宿之永親賓館負責人 黃惠雲 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伊對丁○○有無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晚間到永親賓館投宿並無印象等語(見上訴字第三五五一號卷第八七至九十頁),惟時隔已久,且賓館人來人往,其不能記憶,原屬尋常。又住宿登記資料已散失等情,有證人黃惠雲之證詞可據(見上訴字第三五五一號卷第一0一頁)。再徵以被告丙○○於被逮捕當日即供述被告丁○○有投宿在永親賓館(見偵字第四0七六號卷一第十七、十八頁),顯非事後隨意杜撰可比,則被告丙○○、丁○○所稱被告丁○○投宿永親賓館一節,不能認定係屬虛構,應可採信。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丙○○、丁○○及乙○○始終一致供述被告丙○○與乙○○係在撫遠街住處晤面,而未現身在虎林街,甚且被告丁○○並未前往乙○○女友位在撫遠街住處,秘密證人A一卻供述被告丙○○、丁○○及乙○○有同時在乙○○位於虎林街住處出現,調集扣案槍、彈,就現身人員及地點,即有不合之處。再者,秘密證人A一就被告丙○○等人調集槍、彈,要糾眾前往花蓮緣由,係供述:花蓮有一超商積欠被告丙○○二百萬元;處理超商二百多萬元債務問題;去花蓮收帳,有人欠丙○○錢(見秘密證人A一卷第三、七、二九頁、訴字第一二五九號影印卷第四五頁)。秘密證人A一所稱緣由,並非被告丙○○要為被告丁○○賭債事,前往花蓮火拼。苟被告丙○○等人確實要調集槍、彈前往花蓮為賭債與他人火拼,且乙○○有邀集秘密證人A一參與同行,既已準備妥當,即將成行,且無保密必要,秘密證人A一應無未獲告知,猶被矇在鼓裡之理。又證人即受理秘密證人A一檢舉之警員戊○○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本案有二名線民,即秘密證人A一有二位,一位是警方訊問之秘密證人A一(下稱第一線民),另一位是檢察官與法官訊問之秘密證人A一(下稱第二線民),伊一直都是與第一線民接觸,由他提供槍枝情報。於三十日晚間十二時許,第一線民打電話給伊說有人要拿槍出來,他打電話不方便,伊要他與第二線民聯絡。伊回到辦公室後,聯絡第二線民到辦公室,第一線民有打電話給在辦公室之第二線民,伊接過電話問有無槍枝,他說有,但現在不方便說,他是在廁所打電話,收訊不好,晚點再聯絡。約到凌晨二、三點,第一線民又打電話來,表示槍由乙○○拿回家,不知道在哪裡。伊找第二線民作筆錄,當作依據,才能報告組長,採取行動。第一線民有說乙○○將槍帶到撫遠街女友家,伊去撫遠街查看,並聯絡組長帶人去埋伏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至七0頁)。而卷附秘密證人A一警訊筆錄係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製作,且證人戊○○於製作秘密證人A一之警訊筆錄後,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簽請偵辦,由刑事組長於同日零時四十分即簽擬意見上呈等情,有警訊筆錄、簽呈影本在卷可據(見偵字第四0七六號卷一第二三、二四頁、偵字第三一八二號影印卷第三八頁)。明顯可知,證人戊○○係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即接獲第一線民線報,謂有槍枝出現,且該時間應屬正確無訛。惟秘密證人A一證述被告丙○○等人係在一月三十一日零時十二時三十分許,才至乙○○位於虎林街住處準備槍、彈。而準備槍、彈妥當,秘密證人A一始有可能趁機打電話報警,打電話時間應略晚於零時十二時三十分方是,秘密證人A一竟然能夠於前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之前,即打電話聯絡警察,有超過一小時之時間差,實與事理不合。且秘密證人A一竟然膽敢於被告丙○○等人尚未離開之際,即在乙○○虎林街住處廁所,不畏危險,暗中打電話報警,且秘密證人A一既自承其與被告丙○○等人隨即各自離開乙○○位於虎林街住處,而前往花蓮乃天亮之後,事非緊急,其多有其他機會報警,實無冒險必要,秘密證人A一所述情節,信與事理有違,殊難認定係屬真實。綜合上述,秘密證人A一所證述情節,瑕疵所在多有。且查獲扣案槍枝事涉發放鉅額獎金問題,有證人戊○○之證詞可據(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秘密證人A一並非必無穿鑿附會,以爭取獎金之動機。又秘密證人A一如確實目睹被告丙○○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調集槍械之過程,所為證詞信無上述齟齬不合之理。秘密證人A一之證言,應不能遽予採為認定被告丙○○、丁○○犯罪之證據。
五、又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丙○○等人於被查獲當日係調集槍、彈要前往花蓮為賭債與人火拼情節,經本院詳閱偵查卷宗,除證人郭進賢之證詞外,並無其他依據。而證人郭進賢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又被告丙○○、丁○○及乙○○自警訊之始即始終否認其事,被告丙○○、丁○○被逮捕後即被戒護就醫,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自醫院出院經警移送由檢察官初訊時,被告丙○○即供述:丁○○之賭債由伊出面處理後,於事發前已以五十萬元成交,伊犯不著攜帶槍械去處理;被告丁○○供述:伊當日從花蓮北上找丙○○,是丙○○說賭債已與對方講好,要伊回花蓮給「黑松」五十萬元就可以各等語(見偵字第四0七六號卷一第四四至四七頁)。又證人即與被告丁○○一起到台北之 黃春盛 (按指綽號「春盛」者)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餐廳丙○○向伊說丁○○之賭債已與「黑松」講好,都處理好,並有拿丁○○所簽發支票給伊看等語(見上更㈠字第八六八號卷第七八、七九頁);證人即綽號「黑松」之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是姓陳朋友委託伊跟丁○○要二百多萬元,丁○○有簽發面額共二百萬元支票四張交給伊。起先是甲○○出面找伊要求打折,伊朋友予以拒絕,後來丙○○出面,說丁○○有困難,要求減少,說到以五十萬元成交。丙○○有約伊在台北見面,由丙○○簽發五十萬元本票給伊,伊即將丁○○所簽發支票還給丙○○,在丙○○被警察逮捕前,就已將支票交還給丙○○,伊是從電視報導知道丙○○被警察逮捕;證人甲○○證述:丁○○所說「黑松」是己○○沒錯,伊有受委託找己○○談,但被拒絕,伊打聽結果,因丙○○與己○○熟識,就找丙○○處理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三至九六頁)。且經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當庭提出由被告丁○○簽發支付二百萬元賭債之支票四紙為證(已發還),並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四、六0頁),則並無確切事證證明,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有因賭債問題與「黑松」方面人員發生嚴重衝突,致有糾眾攜帶火力強大之槍械,不辭辛苦,及中途被查獲危險,前往花蓮火拼情節。以攜帶大批槍、彈火拼,茲事體大,既無確實證據證明,豈能任意認定確有其事。
六、再查,雖被告丙○○曾供述:於被查獲前一星期,蔡聰明告訴伊有人欠他賭債,他要收錢,手提袋內有槍;蔡聰明開車載伊,伊在車內看見手提袋,伊問蔡聰明,說裡面有槍,因為要處理些債務(見偵字第四0七六號卷一第四四頁、卷二第三三頁、本院卷第七九、八0頁)。惟被告丙○○知悉蔡聰明持有槍枝,依理由
肆、二之說明,並不能即據以認定被告丙○○與蔡聰明有持有扣案槍、彈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又扣案之槍、彈係放置在手提袋內,由乙○○攜帶時被警察查獲,且乙○○並未供述槍、彈與被告丙○○、丁○○有何相甘,亦無以認定被告丙○○、丁○○與乙○○有持有槍、彈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七、又查,公訴人所舉證人吳南頭、吳國珍、葉韓信係證述被告丁○○積欠賭債,及委託被告丙○○處理賭債經過,並無一言及於要攜帶槍械火拼一事(見偵字第四0七六號卷一第七三、八三、八四頁、卷二第十五、十六頁),均無由證明被告丙○○等人有因賭債糾紛,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要糾眾攜帶槍械前往花蓮與「黑松」等人火拼。
八、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丙○○、丁○○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丙○○、丁○○犯罪,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丙○○、丁○○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即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