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三五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刑及易科罰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後某日、時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止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九號,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查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聲請減刑,及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一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退字第四四八三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緝退字第九一八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且為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依該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附表│├─┬─────┬───┬───┬──────────┬──────────┬────┬───┤│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合於中華│減得之││號│法條)││期(民├─────┬────┼─────┬────┤民國九十│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民國)││(民國)│減刑條例││├─┼─────┼───┼───┼─────┼────┼─────┼────┼────┼───┤│一│施用第一級│有期徒│九十四│臺灣高等法│九十四年│臺灣高等法│九十四年│第二條第│有期徒│││毒品罪(毒│刑十月│年四月│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一項第三│刑五月│││品危害防制││十二日│度上訴字第│十日│度上訴字第│十六日│款│,如易│││條例第十條│││二八三一號││二八三一號│││科罰金│││第一項)││││││││,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二│施用第二級│有期徒│九十四│臺灣高等法│九十四年│臺灣高等法│九十四年│第二條第│有期徒│││毒品罪(毒│刑七月│年四月│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一項第三│刑三月│││品危害防制││十二日│度上訴字第│十日│度上訴字第│十六日│款│又十五│││條例第十條│││二八三一號││二八三一號│││日,如│││第二項)││││││││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