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50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訴訟代理人  林政宏
被   告  陳培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伊審核後於民國
89年9月5日核卡准予被告使用消費,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足最低應繳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應計利息,迄今尚積
欠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61,891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轉呆戶欠款明細清單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本
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含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負擔之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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