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92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星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肆仟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壹
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3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如被告有逾期不清
償債務時,原告得將所有帳款視為到期,並自繳款日起以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約定自93年8月9日起至95年8月9日止分期清償,約定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信用卡部分至95年3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54,007
元、利息897元、其他費用600元;現金卡部分於95年3月9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8,188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現
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王曉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