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86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8688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丙 ○
           號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玉國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868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4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捌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與訴外人 柯鳳凰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雖 柯鳳宏 於民國95年6月3
日死亡,惟被告丙○、乙○○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原告所述
之信用卡債務非專屬被繼承人柯鳳凰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
條規定,伊等自應承受柯鳳凰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應
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柯鳳凰與原告於民國90年11月15日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詎訴外人柯鳳凰自95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
款,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共積欠信用卡款項31
9,807元迄未清償,惟訴外人柯鳳凰於95年6月3日死亡,依
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丙○、乙○○為訴外人柯鳳
凰之法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以:伊不清楚被繼承人之消費情形,原告於被繼承人
死亡後1年才向被告追討,被告無法即時向廠商主張等語,
資為抗辯。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
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第1147條、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所
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月結單等影本為證,被告雖
陳稱不清楚被繼承人之消費情形云云,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又原告是否行使債權及何時行使,除有違反法律規定
情形外,係其權利,被告抗辯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年才
向被告追討,被告無法即時向廠商主張云云,洵不足採。本
件被告丙○及被告乙○○分別為被繼承人柯鳳凰死亡時之配
偶及子女,且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戶籍謄本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6年6月27日中院彥家科字第70299號函在卷可資
參佐,被繼承人柯鳳凰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積欠款
項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其與柯鳳凰間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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