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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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48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 黃珮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持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
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6年12
月尚積欠原告196,452元(含消費款181,458元、已到期之利
息14,994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
款影本、消費繳息總查詢及消費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 國97年4月1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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