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規定,應以原告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時,視為起訴,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以萬泰銀行萬事達卡及於預借
現金循環動用範圍內消費,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2萬
元。被告得於1個月之還款週期內,隨時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銀行臨櫃及匯款等方式繳款。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9.8
9計算,延滯期間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並加計違約
金;另自94年6月1日起逾期費用計算方式調整為:按月繳付
當期未繳之「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金額百分之2.5
,但逾期手續費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被告截至96年
10月21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㈠消費本金:118,525元
;㈡未收利息:2,844元;㈢違約金:972元。又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約定,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6年11月6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本
件債務兩造間尚有糾葛,爰提出異議云云。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以上均為影本)各1
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
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
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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