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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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
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酒後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
往北,行駛至該路與豐村產業道路口之時,因酒後疏未注意
車前之狀況,乃不慎逆向撞及對向車道上由訴外人 游順益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造成游順益受有右股骨粗
隆間部分閉鎖性骨折、左下眼瞼及下嘴唇撕裂傷、陰囊表面
撕裂傷、右下肢多處擦傷及門牙鬆脫之傷害。原告業已賠付
游順益強制汽車責任險體傷醫療費新台幣(下同)364,451
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勞
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交訴字
第2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
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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