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
檳榔攤玻璃、壓克力、抽屜,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斗雲計程車行」應更正為「斗雲汽車行」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已於民國96年12月18日修正,於97年1月2日公
布,並於97年1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
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罰金
刑部分修正後提高為15萬元以下,並修正為得併科罰金刑。
因此,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予以論處,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臺灣地區自民國88年4月21日經總統令增訂刑法第18
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後,迄被告於96年9月11日為本件犯
行時,業已經過逾8年之時間,期間大眾媒體均廣泛的宣導
汽車駕駛人切勿酒後駕車,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業已年滿43
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
定亦即刑法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殊難辯稱不知,而被告竟仍
在酒後駕車上路,漠視酒後駕車對於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
之危害,亦罔顧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其他公路使用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之威脅,且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試其酒後酒精
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足見被告身體酒後已然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又被告酒後氣盛而故意駕車衝撞告訴
人甲○○○所有之檳榔攤,致告訴人之檳榔攤內玻璃、壓克
力、抽屜等物毀壞不堪使用,其酒後情緒控制不當而生犯罪
動機,且於酒後控制能力不佳之際駕車衝撞告訴人之檳榔攤
,犯罪所生危害甚高,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宣告
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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