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49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月14日原告申請信用卡簽
帳消費並訂立約定條款,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約定利率加付年息百分之
19.18計算之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詎
被告自96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被告欠帳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各
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逾期手續
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 國97年4月1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