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О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八年七月七日以衛署藥字第二二一四三三號、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等公告,列管為禁藥,禁止非法持有,竟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街○○○巷○○○號其住處,受友人甲○○之寄託,將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六點六二一五公克,經採樣零點零六九七公克鑑析罄盡,驗餘淨重十六點五五一八公克)藏放於該處。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甲○○始至其前開住處取回該包安非他命。嗣甲○○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該包安非他命,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原判決誤繕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
(一)右揭受託寄藏扣案之安非他命等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寄放之情相符(見士林地檢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基隆地檢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而證人甲○○被查獲時,所攜帶取自被告住處之粉末一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淨重十六點六二一五公克,經採樣零點零六九七公克鑑析罄盡,驗餘淨重十六點五五一八公克,復有憲兵司令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綱得字第0七九六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基隆地檢偵查卷第十二頁),並有該包粉末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雖辯稱:伊得悉甲○○所寄託之物為安非他命時,曾要求甲○○前來取回云云。然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原係甲○○託被告代為購買後寄藏於被告住處等情,業經證人甲○○證實(見基隆地檢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被告受託寄藏之際,自已知悉該物品為安非他命無誤。所辯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證人甲○○於警訊之初,固指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得云云,並帶同員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四包(共淨重三公克)、磅秤一臺、分裝袋二十五個及湯匙一支等物品,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可參(見士林地檢偵查卷第七至八頁、第十三頁)。然已據被告一再否認販賣犯行,且甲○○嗣亦翻異前詞,否認向被告購買之情,是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行為。
(四)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問:甲○○究竟有無寄放安非他命在你那裡?)答:沒有。」、「(問:何以之前開庭都說有?)答:那是因為甲○○叫我這麼說的,他說他會怕」云云,與證人甲○○於同日訊問時,所證稱:並未寄放安非他命在被告處,先前係因害怕始叫被告如此供稱云云(見基隆地檢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雖亦相一致。然經檢察官將二人隔離訊問結果,被告供稱:「五月二十九日,警察和他(指甲○○)來我家,警察將我和他銬在一起,坐在客廳,之後警察就去裡面,他私下向我說『我(指甲○○)跟警察說曾把安非他命寄放在你(指被告)這裡』,後來他勒戒出所後,有一天就打電話給我說『如果檢察官有問,你就跟檢察官說我有將安非他命放在你那邊』」云云;證人甲○○則供稱:「我在六月底勒戒出所,約在七月間,在基隆時約他(指被告)出來在他家附近見面,我就跟他說若有人問起,就說是我寄放在他那邊」云云(見基隆地檢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二人對於證人甲○○如何要被告供承受寄藏放安非他命乙節,所述情節明顯有異,足徵被告當時否認之詞,應非實在,證人甲○○當時之證言,亦屬迴護之詞,均無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有受寄藏放扣案之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八年七月七日以衛署藥字第二二一四三三號、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等公告,列管為禁藥。被告受友人之託,受寄藏放安非他命,核其所為,應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禁藥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判決漏載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十六點五五一八公克),係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伊曾要求甲○○前來取回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