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386號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
兼指定
被告 李祥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7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凌晨3時26分許至同日3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以電線剪剪斷方式竊取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張志遠 、 潘鵬文 管理之電纜線30公尺得手;又於同年月日凌晨4時5分至同日5時14分許,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以電線剪剪斷方式竊取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張志遠、潘鵬文管理之電纜線144公尺(下合稱系爭電纜線)得手,嗣經原告人員發現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供電中之系爭電纜,造成原告財物及修復工程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57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電纜線遭被告竊取而遭受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區處導線失竊求償明細表、失竊材料明細表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原告所有之電纜線,原告因而需支出修復費用合計16,571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於法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