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字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發查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字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字峰基於妨害自由犯意之聯絡,夥同另2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行簽分偵查),於民國91年4月間某日,在乙○○雲林縣斗六市住處前,強拉乙○○上計程車,並載往嘉義縣水上鄉「天盟汽車行」內,強迫乙○○於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上簽名蓋章,以此強暴方式,使乙○○心生畏懼,依其等指示簽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乙○○另案審理筆錄、甲○○本院審理及檢察官訊問之具結筆錄,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函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字峰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不認識乙○○,並未強拉乙○○簽約,也沒有到過「天盟汽車行」,復未於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等語。
五、經查:㈠乙○○於民國91年4月25日,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臺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汽車貸款購買車輛,並以其向嘉義縣水上鄉「天盟汽車行」所購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抵押物,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設定契約,為動產擔保債務人,向臺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30,000元,約定自91年4月25日起,至94年4月25日止,每月1期,每期應償還本息15,980元,並約定上述自小客車之所在地為雲林縣○○鄉○○村○○路○○○號,於貸款清償前,不得遷移、移轉、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惟取得上述自小客車後,乙○○即將之移轉,違反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經本院於93年3月22日以92年度易字第380號判處拘役13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前開案卷可稽。又乙○○係於91年4月25日前某日,由乙○○與2、3名不知名男子,在嘉義縣水上鄉「天盟汽車行」與臺新銀行該案承辦人甲○○對保,簽訂前開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由乙○○及擔任保證人之「吳字峰」親自在前開契約上簽名、蓋章等情,業據甲○○於94年1月19日檢察官訊問具結證述「(問:對保當時有何人在場?)除了乙○○之外,還有1個保證人,另外還有2、3個不知名男子跟乙○○一起來。」、「〈提示動產抵押契約書〉(問:契約書上的簽名及住址是何人所寫?)簽名是乙○○及「吳字峰」親自簽名,住址的部分為了節省時間我事後再幫他們填寫。」(93年發查偵字第96號卷第43頁)等語及乙○○於另案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前開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考,堪以認定。
㈡⒈從而本案之爭點厥為:
⑴與乙○○一同前往「天盟汽車行」簽約並擔任保證人之「吳字峰」是否係本案被告吳字峰。
⑵如是,則「吳字峰」是否有如公訴人所指以強制手段使乙○○簽約之強制犯行。
爰析述如下:
⒉本案被告吳字峰是否即與乙○○一同前往「天盟汽車行」簽約並擔任保證人之「吳字峰」部分:
⑴乙○○於其92年7月14日另案審理中供稱:「車子不
是我買的,是他們強迫我去簽名的。」、「(問:是何人強迫你去簽名的?)我不認識,也不知他的名字。」、「(問:你之前是吳字峰的老闆娘?)不是,我本來是在臺北工作。」、「(問:吳字峰你是否認識?)不認識,是他逼我的。」(92年六簡字第264號卷第3頁、第7頁);於93年2月4日另案審理中亦供稱:「(問:你和吳字峰何關係?)不認識他。」(92年易字第380號卷第6頁)足見乙○○於本案發生前,與「吳字峰」完全不認識,也不知道「吳字峰」之姓名。
⑵甲○○則於本院96年9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
90年至92年間在臺新銀行負責汽車放款,乙○○案係由其對保,對保時會比對債務人及保證人身分證件等資料,比對後由債務人及保證人親自在契約上簽名,對在庭之被告沒有印象等語。是甲○○亦無法指認本案被告吳字峰即當時擔任保證人之「吳字峰」。
⑶再經本院於96年8月7日準備程序請被告當場快速直式
書寫其姓名20次,及被告歷次開庭之簽名,與卷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共同連帶借款人欄「吳字峰」之簽名,其字跡有明顯之不同,難認係同1人所為。
⑷是乙○○、甲○○既與「吳字峰」素不相識,則其等
所指之「吳字峰」,無從認定即本案被告之吳字峰,又甲○○亦因時隔久遠,對本案被告並無印象,加以本案被告之簽名與「吳字峰」之簽名有明顯之差異,則憑現存本案卷證,尚無從認定本案被告即「吳字峰」。
⒊又既無從認定本案被告即當日與乙○○一同前往對保「
吳字峰」,是亦無須認定其是否為強制犯行,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是否即案發當日與乙○○一同前往對保,並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之「吳字峰」,進而有無強制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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