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42號原告甲○○被告乙○○中國大陸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被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98年6月2日在中國福建省莆田市登記結婚,98年10月20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未生育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婚後,被告於98年10月19日來臺與原告同居,但被告居
住臺灣期間,不願與原告發生性關係,也不做家事,一直要求返回大陸,99年11月2日上午5時,被告與原告前往市場,要求購買化粧品,原告以錢不夠拒絕,被告回家後即大哭大鬧、亂摔東西,要求與原告離婚,並向原告父親索討人民幣10,000元,因原告母親生病,住在安養中心,父親已高齡82歲,弟弟又患有智能障礙,原告無法答應被告要求。被告即將東西收一收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原告即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縣專勤隊報案,請求協尋,事後透過媒人打聽,始知被告已在98年11月4日出境返回中國大陸,此後兩造均無互相連絡。
㈢被告無法適應原告的家庭生活環境,來臺居住僅半個月即要
求離婚,並無故離家出走,偷偷地返回中國大陸,兩造即分居至今,期間均無互相連絡,兩造無法再繼續婚姻生活,亦均無意願再維持婚姻關係,婚姻已生破綻,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福
建省人民,兩造於98年6月2日在中國福建省莆田市登記結婚,98年10月20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未生育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縣官田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有臺南縣官田鄉戶政事務所99年3月19日南縣官戶字第0990000409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出境許可證、公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在卷足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因之,依上開規定,兩造間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㈢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
㈣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19日來臺與原告同居,被告
無法適應原告的家庭生活環境,拒絕與原告發生性關係,一直要求返回大陸,99年11月2日上午5時,因原告拒絕為被告購買東西,被告即大哭大鬧、亂摔東西,要求與原告離婚,並向原告父親索討人民幣1萬元,因原告母親生病,住在安養中心,父親已高齡82歲,弟弟又患有智能障礙,原告無法答應被告要求。被告即將東西收一收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原告即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縣專勤隊報案,請求協尋,事後透過媒人打聽,始知被告已在98年11月4日出境返回中國大陸,此後兩造均無互相連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為憑,並舉證人即原告友人 林富美 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父親的乾女兒,所以我與原告是姊弟相稱,我經常去兩造家,原告父親也會打電話告訴我兩造的互動情形,所以我清楚兩造的婚姻生活。」「被告剛來台時,不太適應臺灣環境,被告以為我們這邊的環境比較好,但是情形不是這樣,原告家庭是普通家庭,而我乾媽住在安養院,我乾爹已經八十幾歲,身體不好,原告的哥哥也有智障情形,家庭不是富裕,過的勤儉,被告也不願意與原告發生性關係,因為可能與被告想像不同,所以被告過來臺灣的時候就表示他想要回大陸,且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也有開口向原告父親要人民幣10,000元,因為媒人有答應要給被告人民幣10,000元,但沒有給,所以被告改向我乾爹要人民幣10,000元。
」「被告確實是在98年11月2日上午偷偷離家出走,且把行李打包拿走,人就走了,就下落不明,原告有去申報失蹤人口,因為怕有事情發生,所以原告有去移民署報失蹤,後來原告有跟媒人聯絡,媒人可能也有與大陸方面聯繫,才知道被告已經回大陸,但是被告在大陸的家人起先也騙原告說被告沒有回大陸,但實際上被告已經回大陸,但被告是否住在大陸娘家我們也不清楚,被告回去大陸以前,因為是偷偷離開的,所以我們不知道被告是否要再回來臺灣,但之前被告是有說過要與原告離婚,被告也住不下去,被告不滿意原告的生活環境,所以被告不要這個婚姻。」「兩造分開居住之後,完全沒有互動往來。」等語(見本院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稱:「經查鮑女士未管制出境,渠於98年11月4日出境後並未再次申請入境。」等語,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3月30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43223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入境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足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㈤查被告於98年10月19日來臺與原告同住,無法適應原告家庭
生活環境,兩造時有意見爭執,被告要求離婚及返回中國大陸,不及半個月,又因原告拒絕購買物品及拿人民幣1萬元給被告,引發被告不滿,98年11月2日兩造再生爭執,被告並在當天即打包行李離家出走,並在98年11月4日出境返回中國大陸,兩造分居至今已有十個月之久,均無互動往來等情,堪認兩造均無意願再維持此婚姻關係,分處兩地各自生活,彼此均無任何互動往來之事實,客觀上已足使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擎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應認為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又上開事由,既因兩造之觀念、生活環境、習慣之差異所造成,彼此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破裂之事由可歸責於兩造,兩造有責程度相同,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均得請求判決離婚。因之,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2,000元,合計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