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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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景玄 選任辯護人 王仕 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3、516、68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40、2767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蒞追字第1、8號、112年度偵字第665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7435、23489、31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傅景玄所犯如其附表二各編號所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傅景玄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 鄭百靜 、 陳宛 瑱支付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傅景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上訴書狀否認犯行,對於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僅爭執量刑事項,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58-159、177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引述準備程序所言(即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60頁),故本院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
(一)檢察官原認關於告訴人許榕芷、賴權賢部分,被告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另關於告訴人 許富程 、鄭百靜、 葉昱昊 部分,被告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且與原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然公訴人嗣亦認被告參與告訴人許榕芷、賴權賢、許富程、鄭百靜、葉昱昊之構成要件行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皆應就不同被害人分論併罰,而以111年度蒞字第2350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犯罪嫌疑及罪名(告訴人許榕芷、賴權賢部分),另以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112年度蒞追字第8號追加起訴(告訴人許富程、鄭百靜、葉昱昊部分),檢察官嗣再以112年度偵字第6658號追加起訴被告關於參與告訴人 陳宛瑱 部分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法院於保障被告答辯等相關權利之前提下,自得就被告涉及對各告訴人所為之正犯行為部分予以審理。
(二)被告多次轉出告訴人鄭百靜、陳宛瑱受詐欺款項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對於各告訴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原判決代稱為某甲)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犯行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58-159、173、260頁),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如其附表一所示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部分業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99-200、205-206、227-228)、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83、189頁)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告訴人身分證影本、轉帳交易截圖、存摺影本等給付證明可考(見本院卷第201-203、207、213-221、229-230頁);另被告於本院改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容屬良好。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鄭百靜、陳宛瑱部分尚未全部給付完畢),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各編號所處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行,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各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就被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本案所有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可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再斟酌告訴人葉昱昊、許榕芷、賴權賢、鄭百靜、許富程、陳宛瑱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5、199、20
5、209-210、223、227頁),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撤銷改判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關於告訴人鄭百靜、陳宛瑱上開調解筆錄及和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鄭百靜部分)、和解書記載之條件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塗又臻追加起訴,檢察官塗又臻、雷金書、賴穎穎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葉乃瑋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原判決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1傅景玄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2原判決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2傅景玄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3原判決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3傅景玄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4原判決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4傅景玄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5原判決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5傅景玄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6原判決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6傅景玄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