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蘇添崑 再審被告 魏啟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本院所為107年度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0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8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7月19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全案因而確定,該確定判決於107年8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卷第75頁)。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最高法院前揭確定判決翌日即107年8月3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同年9月6日屆滿。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惟其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1年度再字第5號卷第5頁),顯已逾得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
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