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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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達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執聲字第1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大麻膠囊伍拾顆(驗餘淨重參陸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俊達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扣案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成分之膠囊50顆(驗餘淨重36.6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雖經如聲請意旨欄所示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該等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扣案之本案毒品經送驗後,驗出存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2240號鑑定書影本1紙附卷可證,大麻浸膏為第二級毒品亦屬無訛,而本案毒品以膠囊型態存在,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亦無法將殘留於膠囊膜皮內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是該膜皮應連同所包覆內容物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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