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3號原告 蘇添崑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江立偉 律師被告 魏啟源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至92年間陸續向被告購買木耳,兩造之交易模式為原告先將貨款匯到被告的帳戶內或交付客票給被告,被告陸續交付木耳,再由之前匯款扣抵貨款,兩造交易持續至92年5月22日,即未再繼續交易,但經兩造會算後,原告尚溢付貨款達新台幣(下同)3,206,314元,原告雖曾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曾在106年3月13日向中埔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雖不否認有溢收上開款項,但仍拒絕返還。被告溢收原告之貨款達3,206,314元,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款項。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206,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對於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而由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之告訴意旨觀之,非但原告之告訴意旨非實,抑且足以佐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立證非實,因此,原告本件之主張事實及立證,被告爭執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於本件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證明其為真實之責。又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距今已逾15年多,相關交易資料難尋,且款項給付原因眾多,給付原因為何,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縱原告所稱會算結果為真,亦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苟其主張之事實屬實,則何以遲至106年8月23日始為訴求呢?且一般買賣交易習慣是先交貨後付款,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尚難採信。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先前曾向被告購買黑木耳。
2、原告曾於91年5月30日匯款28萬元、7萬元予被告、91年6月12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91年7月11日匯款13萬元予被告、91年7月15日匯款7萬元予被告、91年8月13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91年9月2日匯款15萬元予被告、91年10月25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92年2月12日匯款158,300元予被告。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是否有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經查,原告係主張「其溢付予被告黑木耳之貨款3,206,314元,然被告並未交付黑木耳予原告,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參之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為本院所不採,核先敘明。
2、原告係主張「其溢付予被告黑木耳之貨款3,206,314元」,固提出匯款單影本9張及簽收紀錄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27頁)。然縱被告有收受上開款項,惟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受金額,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
3、原告主張兩造交易之模式係「原告先將貨款匯至被告帳戶或交付客票給被告,被告陸續交付木耳,再由先前之匯款扣抵貨款」,然此交易模式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主張溢付貨款3,206,314元,係以其匯款及支票支付(本院卷第19-27,45、47頁)。而觀之原告主張支付之款項係91年5月30日起至92年5月22日止,長達近一年之期間,前後共支付27筆,尚且有同日支付多筆款項之記錄,若謂近一年之期間被告均未交付黑木耳,何以原告會陸續不斷匯款予被告,且期間長達一年之久,如此不合理之交易模式,顯與一般商場先交付貨品後再結算貨款項之交易模式相悖。
4、原告所主張溢付之金額迄今已15年之久,若謂被告收到款項後並未交付黑木耳予原告,何以原告會歷經15年之後始而主張被告並無交付黑木耳之理,益證原告主張不合常理而不可採。
5、原告曾申請調解,然因當事人意見不一而調解不成立,此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17號調解卷宗可證。且依該調解卷宗,其內容並無記載「被告有承認溢收上開款項」,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時承認有溢收上開款項云云,自不可採。另原告曾以被告未交付黑木耳而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嗣經檢察官以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此經調閱嘉義地檢106年偵字第4997號卷查明無誤。且原告於詐欺案件時係主張「匯款之金額並未收到貨款」,並非如本件主張「匯款、支票均係溢收款」,是原告前後之主張矛盾。故據上述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受收上述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6、綜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收受上述3,206,314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6,314元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