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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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七一號
聲請人丁○○相對人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略以:聲請人因給付租金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六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執行。嗣因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三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四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三號民事判決、新莊郵局第一四四九號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聲請發還因假執行提供之擔保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有(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民事判決,提供一十八萬六千元聲請對相對人假執行,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一六號執行中,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三號民事判決,將上開第一審判決命被告給付超過四十九萬二千一百八十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二件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誤。上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一部廢棄,而假執行程序現正進行中,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未受損害或損害業已賠償,自不能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次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本件聲請人之給付租金請求,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相對人可能因不當之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執行之執行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始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莊郵局第一四四九號存證信函,非催告相對人就不當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故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亦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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