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有關被告居住處所遷移之時間應由「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更正為「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證據應補充為:「有點閱召集令、召集令回執、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移送法辦年籍表、團管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被告之父 李錫棟 表明被告未回戶籍居住無法聯絡之聲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妨害兵役犯行完成(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下稱:舊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其刑度係同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新法將該罪之法條修正為新法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犯罪構成要件未變,惟刑度修正為依新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聲請人稱新法刑度較輕,認應適用犯新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論罪,顯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工作在外未留聯絡方法,而有本件犯行,為被告之父李錫棟之聲明書記載明確,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