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六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六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六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七十八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未知戒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及供照明以便行竊所用之手電筒一支,無故侵入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六之一號旁,現由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所管領無人居住之陸軍後勤學校頂埔營區土城分部建築物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提出告訴),拆卸鋁門窗上之鋁門窗軌十組而竊取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一支,因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市值約新臺幣六百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臺北縣土城市○○路六之一號旁之陸軍後勤學校頂埔營區土城分部,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遷移他址,園區內舊有木造校舍約九十七間(一層樓,均已上鎖並貼上封條),並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由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每日派員進行二次勘查作業,並請警察局於園區內外設置巡邏箱,於日夜間定時或不定時派員協助巡查等情,經台北縣政府建設局課員 林逸偉 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提出簽呈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十三至十五頁),是臺北縣土城市○○路六之一號旁之陸軍後勤學校頂埔營區土城分部內建築物,應已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