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諾基亞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N卡壹枚)及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N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及補充:「...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以當面或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諾基亞行動電話及 謝明學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之方式...」等情,及證據部分補充:前開諾基亞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N卡一枚)及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N卡一枚)各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 黃靖傑 、謝明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已著手恐嚇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扣案之諾基亞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N卡一枚)及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N卡一枚)各一支,分別為被告及共犯謝明學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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