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七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重簡字第一五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向上訴人借用交予甲○○之合夥人 紀華燦 使用,嗣甲○○與紀華燦之合夥事業結束,紀華燦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甲○○卻未返還,因此上訴人不負給付票款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系爭支票係由甲○○與紀華燦一同交付,作為渠等共同向伊借款之擔保,伊係依據票據關係向上訴人請求。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金額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一千四百元、二十三萬五千六百元、付款人均為陽信商業銀行之支票二紙,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四十一萬七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向上訴人借用交予甲○○之合夥人紀華燦使用,嗣甲○○與紀華燦之合夥事業結束,紀華燦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甲○○卻未返還,因此上訴人不負給付票款責任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係由其所簽發交予甲○○、紀華燦,紀華燦再持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予採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紀華燦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其仍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四十一萬七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劉以全~B法官陳映如右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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