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黃鐙毅
上列聲請人因105年度店簡字第54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
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有所明文。又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
規定。是和解與裁判同有終結訴訟之效力,在和解成立而終
結訴訟之情形,亦應有上開法院組織法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54號損害賠償
事件,已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和解成立,此經本院調閱該案
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係於106年10月27日具狀聲請交付
上開損害賠償事件105年5月1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亦有本件
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其聲請顯然已逾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所規定之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期間,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