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四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金華街口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云云。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六號裁定移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二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然上開毒品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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