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七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七號),及移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與丁○○(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由甲○○騎乘其妻丙○○所有車號000—二六六號輕型機車搭載丁○○,前往高雄縣○○鄉○○村○○路基成砂石場洗沙機附近,從地面撿持不詳人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二支,剪斷乙○○所有之電纜線約三點二五公尺(價值約五千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乙○○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丁○○,甲○○則趁隙逃逸,並扣得扳手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丁○○一起去偷東西,當天伊是在久堂那裡的城隍廟跟朋友聊天,丁○○去跟伊借機車,說要去買東西,買回來就還伊車,結果伊一直在那裡等丁○○都沒有騎機車回來云云。
二、經查,被告係與同案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由被告騎乘其妻丙○○所有車號000—二六六號輕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丁○○,前往高雄縣○○鄉○○村○○路基成砂石場洗沙機附近,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電纜線約三點二五公尺等情,業經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十九時五十分許,我與甲○○騎輕機車WDN—二六六前往高縣大樹鄉大坑村內基成砂石行洗沙機附近,持活動扳手盜剪電纜線一條三點二五公尺,準備逃逸時,被巡守的人發現並高呼抓賊,甲○○立即逃逸,我則因腳(左腳)之前開過刀,無法逃走,而被巡守的人追到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查獲手套一雙、活動扳手一支,現場遺留WDN—二六六輕機車(車主丙○○)是甲○○所留下來的,還有我與甲○○共同盜剪的電纜線三點二五公尺一條。」(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確實有偷電纜線,我們臨時起意,我們二人各拿扳手偷竊,扳手是現場取得,我們沒有戴手套,因為腳受傷沒有工作。」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偵訊筆錄)綦詳,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扳手一支扣案及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一紙、照片六幀、領結一紙附卷可稽;同案被告丁○○事後雖另改稱並非與甲○○一同行竊,係因口卡照片不清楚致指認錯誤云云,然觀諸警方提供予同案被告丁○○指認之被告照片,其照片樣貌甚為清晰,亦與被告目前之相貌極為接近,輔以同案被告丁○○與被告又非不相識,同案被告丁○○豈有指認錯誤之可能,是同案被告丁○○事後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信,應以同案被告丁○○於警、偵訊中指述為可採,附予敘明。又遺留於竊案現場之車號000—二六六號輕型機車0部,乃被告之妻丙○○所有,當日並係在被告持有使用中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以車輛係遭同案被告丁○○借用等語置辯,惟被告供稱:「我在久堂那裡的城隍廟與朋友聊天,丁○○去跟我借車,他說要去買東西,買回來就還我機車,我在那裡等他都一直沒有騎機車回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丁○○卻稱:「不知道,那天我去城隍廟向朋友『皮猴』借車,遇到跟我去偷電纜線的人,他叫我載他回他家,他家在坔埔,我跟他說我沒有辦法騎車,我叫他載我到比較沒有人的地方,因為當時我要吸食毒品。」、「(不是沒有辦法騎機車,何以要向他人借機車?)之前有人載我到那裡,但那人沒有回來載我,所以我才要找人借車並載我回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就借用機車之經過、目的,說法均有歧異,實無可信;況倘依被告所述,該車係同案被告丁○○向其商借,衡情,一般人就其所有或持有之機車,少有願意出借予不熟識或不值得信賴之人,是從被告願意出借機車予同案被告丁○○一情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丁○○應具有相當之交情,同案被告丁○○更無將『皮猴』誤認係被告之可能。從而,依同案被告丁○○於警、偵訊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及遺留於現場之車號000—二六六號輕型機車確係被告之妻丙○○所有,當日並係在被告之使用中等情,足認被告確係與同案被告丁○○共同行竊之人無誤。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丁○○持以竊盜之扳手,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持以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認對人之身體、生命具危險性,顯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就上揭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自食其力,竟攜帶兇器行竊,行為誠屬不該,且犯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惟念其竊盜所得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扳手一支,並非被告或共同被告丁○○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扣案之手套一雙,亦非被告及共同被告甲○○用以行竊之物,復經同案被告丁○○供陳在卷,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騎乘車號000—四七九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鋁梯一把,得手後,出售予不知情之 張庭霖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六號裁判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且本件除共同被告己○○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自不得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原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