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七三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五號),本院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告訴人 吳月束 已於知悉起六個月內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即具狀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提出本件相姦告訴,是其所提告訴未逾法定期間,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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