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2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聲請書誤載
為受刑人)上列被告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三項第二行關於「92年5月19日以92年度偵字第9543號」更正為「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偵字第10372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三項第二行關於「92年5月19日以92年度偵字第9543號」之記載,顯係「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偵字第10372號」之誤載,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偵字第10372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鳳山刑事第2庭
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