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6號原告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庚○○複代理人戊○○被告 宏璽 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甲○○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2年8月1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自92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每月之服務費為533,000元,有保全服務契約可證。被告對於原告93年5月份之服務費並未完全給付,尚欠18,000元,又同年7月份之服務費經被告扣款後,尚欠533,000元未給付。
(二)53萬元是先前法定代理人刁難我們,他要求我們要提出91年的財物帳冊,我們沒有接到這個清冊。我們在上一間保全公司交接時,移交清冊我們有簽名,但沒有之前的帳冊,移交清冊在被告手上。
(三)我們有何小姐簽名,東西有在。我們是跨接的,從第6屆上任後找我們服務,第7屆我們還是有服務。我們是從第6屆的中間及第7屆的前部分。財物委員是他們自己交接的,我們沒有接觸。
(四)證據:提出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統一發票、板橋民族路郵局93年10月21日第226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有關18,000元是國聯公司本身保全人員變動,由他們的保全服務契約書所載明可證明,53萬元的保全費用是他們交接不清楚,至今他們都沒有來交接,只要他們來交接,我們便會付清。保全的工作在變更時就要交接,沒有這些東西,要註明清楚,之前的總幹事與國聯的人有從87年到88年的月報表,有交接清冊但不齊全,有用箱子裝起來,我們不敢動它。不可能只有在我們手上,雙方面應都會有保留一份。
(二)這是屬於第7屆聘請的保全公司,第7屆有缺失部分他們願意負責。第6屆部分移交時,有無交付明細表,他們有無妥善保管。第1、2、3、4、5、6屆有不齊全,他們保全公司人員沒有仔細保管。本社區之會計帳冊一向由保全公司製作,原告所稱不實。
(三)證據:提出92年12月23日備忘錄、93年5月31日記錄、宏璽新世界管理委員會93年8月6日第7屆93年度8月份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臺北縣中和市公所94年1月12日北縣中民字第0940000768號函、宏璽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94年1月3日
(94)宏管委字第940203號函、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宏璽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9日第7屆93年度12月份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記錄、宏璽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31日第8屆93年度12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乙○○、己○○、 陳健雄 。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2年8月1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自92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每月之服務費約定為533,000元,但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93年5月份服務費尚欠18,000元尚未給付,又93年7月份之服務費經被告扣款後,尚欠原告533,000元未給付,合計共551,000元等事實,並提出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據,被告固不否認尚有前述金額之服務費未給付原告,然抗辯稱前述有關18,000元部分是被告公司本身保全人員變動,由他們的保全服務契約書所載明可證明,53萬多元的保全費用是他們交接不清楚,至今他們都沒有來交接,只要他們來交接,被告便會付清等語。則就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有上述93年7月份服務費533,000元之事實,當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93年5月份欠款1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93年5月份服務費18,000元尚未給付,被告則抗辯稱該18,000元是因為被告公司人員變動所致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且為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5條約定:「因勤務內容更易、人員增減者,保全費用得經雙方書面同意作適當調整。」(見本院卷第29頁),又據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由原告副總經理 張秀金 於92年12月23日具名簽署之備忘錄影本所載:「茲證明宏璽新世界社區駐點保全人員,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人員不得異動,如未能履行每異動一人,將由服務費罰款新台幣參仟元正,特此存證。」,有該備忘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然據被告所提出之93年5月31日會議記錄記載4月份保全人員離職3人,5月份保全人員離職3人,合計保全人員離職6人,被告因依前述原告之承諾予以扣款18,000元,就此一事實,原告並未加以爭執,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既曾承諾如有派駐在被告處駐點服務之保全人員不得更換,倘有更換允由被告按照異動人數予以每人3,000元之扣款,則被告據以主張扣除該18,000之服務費當屬正當,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此一部分之款項即非有理由,該部分應不能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93年7月份服務費53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93年7月份之保全服務費533,000元迄未給付,被告是故意刁難,原告並未接收到91年度的財務帳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述金額一節,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指93年7月份之服務費533,000元尚未給付原告之事實,惟抗辯稱因原告於契約期間屆滿後,未完成與後續提供服務之保全公司之交接手續,被告乃拒絕給付此一款項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費為93年7月份之保全服務費,而被告據以抗辯稱原告未完成交接為91年度之財務帳冊,依兩造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所定之契約內容,原告提供之服務內容包含執行門禁管制、提供防火防盜之應變處理建議、發現事故應即通報警察消防機關及被告並監視防止災害擴大,並執行崗哨、巡邏、監看、預防、填報工作日誌通知及其他報告、鑰匙管制、火災預防管制、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通行管制、物品進出管制等項目,並不包含財務帳冊之製作、保管,此有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該契約第4條,本院卷第27頁),然兩造於言詞辯論中並不爭執財務帳冊之交接,但原告主張伊並未接收到91年度的財務帳冊,交接的時候就是一箱都沒有拆封過等語(見本院9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5頁;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4頁),則關於被告抗辯之原告未完成交接之財務帳冊並非於原告服務期間所應負責製作及保管之物品,而財務帳冊本屬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自行製作保管之物品,於原告為被告提供服務期間由原告代為製作並保管,則原告之義務僅限於將其契約期間內之財務帳冊於契約期間屆滿時交接與被告而已,至於其提供服務之前各屆期管理委員會所應保管之財務帳冊,雖於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時交由原告保管,惟原告亦僅需於契約期間屆滿時按照原樣交與被告即可,並不負內容完整之責任,而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其所指91年度之財務帳冊係因原告保管不周而遺失或缺漏,被告據以拒絕給付原告尚未給付之保全服務費,自屬無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533,000元,及自原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12月22日(原告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因本件原告係先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以該支付命令聲請狀視同原告起訴,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視為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