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3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廖虹羚律師
梁智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4年度偵緝字第2049號、第2050號、第24746號、第251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已陳明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者之犯罪情節,其與「阿明」無串證之必要及可能,另阿明之電話號碼存在手機中,若經具保停止羈押,可以協助找尋「阿明」,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具保停止羈押。
另被告既已就自身涉案情節有所交代,實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係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34
9條第1項、第2項之收受、故買贓物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聲請人經起訴之偽造文書等犯行,為其所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鄭益勝 等人證訴情節相符,復有卷附物證、書證可稽,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再查,被告將實際從事偽造文書等犯行,推由「阿明」承擔,其與「阿明」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避重就輕,就車輛來源亦供述不清,該綽號「阿明」者既未到案,應認尚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被告另涉車牌號碼0000-00、7913-FW號自用小客車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併案審理在案,被告所涉該部分偽造文書犯行既尚未偵結,應有事實足認為尚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遂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本院審酌被告與鄭益勝、甲○○、「阿明」間,有上開事實足認互有勾串之虞,其情形並未消滅,且本件準備程序尚未終結,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尚未完成調查證據之聲請,而被告與鄭益勝、甲○○、「阿明」間,就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究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事實仍待釐清,須藉由鄭益勝、甲○○、「阿明」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以明實情。於未進行交互詰問前,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存有被告與共同被告間之利害考量,而有相互勾串及勾串證人之疑慮,將有礙審判之進行,本院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原因尚未消滅,所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建和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林志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