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6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源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源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源淵於民國103年9月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0號居所內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日上午6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日上午6時59分許行經桃園縣新屋鄉台31線與台66線口,因酒精影響其駕駛操控能力,不慎與由 李國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3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並與李國宏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核與證人李國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辯稱:伊長期飲酒,酒精耐受性較一般人高,不易因酒精而影響駕車能力,且員警所為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乃制式化內容,伊長期因骨刺及膝蓋病痛無法蹲站,故無法通過該平衡檢測,另伊與李國宏發生車禍碰撞之原因係對方違規紅燈左轉,並非伊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所致云云。經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灣地區國人飲用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聯性之研究」,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代謝率,為平均每小時每公升0.075毫克,而被告於103年9月2日上午7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以前揭標準回溯推算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駕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5毫克(計算式:0.24+0.075×52/60=0.305),足認被告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聲請本院傳喚其當庭勘驗身體狀況部分核無必要。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惟如前述,本件由被告於103年9月2日上午7時32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可推算其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0.305毫克,被告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檢察官認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論處,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飲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並因酒後注意力不佳肇事,為警查獲,輕忽法令,亦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