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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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
上訴人 劉秋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71、33559、3358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劉秋梅經第一審論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刑及應執行刑,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關於本件有無前述規定之適用一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單親扶養小孩,有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酌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酌減其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