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楊家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6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家明(下稱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自白,深感悔悟,請准被告具保返家處理在大陸子女返臺就讀,早日與家中妻小團圓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4年6月11日起執行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有多次詐欺、洗錢犯行,且有交保後再犯之紀錄,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又本案雖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7月31日宣判在案,惟全案仍得上訴,猶未確定,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代之,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