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
上訴人 何博雅
被上訴人 廖鵬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53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2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既於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無庸再行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瑜娟
法官周群翔
法官王怡雯
法官胡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榕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