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08號
抗告人 陳建成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建成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類型、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所反映之人格特質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應可酌定更低之執行刑。又抗告人除犯附表所示49罪(下稱A組合),尚犯80罪(下稱B組合),而A、B組合接續執行將超過12年,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如能重新組合為14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民國108年12月31日)、115罪(最早判決確定日109年6月9日),可大幅縮減定刑之內部性界限,對其較為有利。檢察官未待其所犯129罪均判決確定,即提供A組合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其因不知利害關係,在無法律諮詢之情形下,遭「不同意聲請定刑,日後不得再為聲請」誤導,才簽名同意聲請定刑,其請求定刑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請撤銷原裁定,予其合情適法之接續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又已請求定執行刑者,為免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符期待時,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濫用權利,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性,除原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若管轄法院業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生實體裁判效力者,即無許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俾免因其請求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縱尚犯他罪,法院亦無從依職權重新組合定其應執行刑。又卷附113年10月23日之「定刑聲請切結書㈡」已載明定刑之範圍,抗告人勾選同意聲請定刑,對於定刑的意見亦僅請求定4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免接續執行的刑度過長。自難認其請求定刑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或不自由情事,且原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而生實體裁判效力,自不許其任意撤回。抗告意旨是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