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2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鍾鳳碧 發
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39號),惟被告鍾鳳碧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48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
補繳5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