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廖話文
廖吉文
共 同 鄭仁壽 律師
代 理 人
相 對 人 李林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
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261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第一審訴訟
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於該判
決主文之第2項諭知,揆諸前揭說明,該事件之訴訟費用額
已於裁判內確定數額,並經確定,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