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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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
上訴人 黃凱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
被上訴人 黃韻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54萬6,754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5萬6,610元,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於民國114年2月7日送達上訴人黃宇君、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黃凱琳,雖其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16日、同年月20日分別送達黃宇君、黃凱琳,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麗玲
法官呂淑玲
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明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