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

上訴人 黃凱琳

黃宇君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

被上訴人 黃韻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54萬6,754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5萬6,610元,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於民國114年2月7日送達上訴人黃宇君、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黃凱琳,雖其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16日、同年月20日分別送達黃宇君、黃凱琳,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麗玲

法官呂淑玲

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明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