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405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被告 林景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各與原告、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好時貸約定書第22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澳盛銀行於民國106年12月9日將其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讓與原告,是澳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繼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1日向澳盛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另於109年2月4日向原告貸款48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好時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交易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