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高雄縣私立華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徐步魁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黃進祥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志宏 律師
被   告  陳慧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基於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並主張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前後主張之基礎事
實爭點上同一、訴訟資料具共同性而可沿用,對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並無甚妨礙,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符合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伊學校餐飲管理科教師,因表現良好
,經伊續聘,期間自民國102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
,詎料被告竟於102年8月28日即原告學校開學日(同年8
月30日)前2日,以家中長輩病危、亟需照顧為由向伊提出
離職,並向副校長、校長哭訴其外祖父二次中風,校長感其
孝心遂批示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未多作慰留即同意其離職
,被告並於同日辦理離職。豈料被告所述全為謊言,其離職
後旋即至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下稱稻江學院)餐旅管理學
系任職,並未於家中照顧長輩,被告所為乃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影響學校校務流暢進行,伊需另耗費
人力精神安排遞補之教師,造成排課、調課之困擾,被告此
舉對其餘教師為不良示範、對學生為負面教育,並造成被告
任教班級須臨時更換導師,學生及家長對學校不甚諒解,校
譽因此受到損害,被告係以欺瞞方法使伊同意其離職,伊所
受損害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又「教師在聘
約有效期間非經校方同意不得辭職,中途如因故必須離職者
,應於一個月前提出;應聘人擬於聘約期限屆滿後不再應聘
時,應於聘約屆滿二個月之前以書面通知學校,經提請校長
同意後,辦妥離職手續始可離校。」、「教師既經應聘,而
違約或中途離職者,應繳交違約金貳拾萬元整,在未辦理移
交手續並繳清違約金前,不得離校及請求出具離職證明書」
,兩造簽訂之應聘書(下稱系爭應聘書)第17條、第19條定
有明文,被告未依系爭應聘書約定,於契約屆滿2個月前以
書面通知伊,應屬違約離職,伊自得依上開約定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元。並聲明如前述追加變更後之先備
位聲明。
三、被告則以:伊外公 吳水波 因病於102年9月12日至新樓醫院
急診,在該日之前係居家照顧,同年9月14日轉診至成大醫
院,住院治療至同年10月31日,伊確實為照顧外公而於102
年8月28日提出離職,伊於原告學校上課時間為從早上7點
半至下午4點半,自102年5月份之後原告尚要求老師留校
招生至晚上9點,還需配合校長臨時交辦宴會,致伊須至夜
間方能下班返家,根本無暇照顧外公,且離職前即常因伊外
公健康問題於家中學校往返奔波,另原告尚強迫伊每月捐贈
部分薪水予學校,若招生績效不足還會扣薪,而伊前曾請辭
經校長慰留,校長答應伊不接行政職務只專任教師,但開學
後原告竟要求伊接兩個班級的班級導師,與系爭應聘書約定
不符,故伊因而提出離職,又系爭應聘書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顯失公平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4月18日簽訂系爭應聘書,約定被告任教原告
學校餐飲管理科,聘約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
月30日止。
㈡被告於102年8月28日以家中長輩病危及健康問題為由向原
告提出辭呈辦理離職。
㈢被告於102年8月30日報名稻江學院之教師甄試,於102年
9月1日面試,102年9月12日至稻江學院擔任教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
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
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明定,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
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
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
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
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亦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6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開學前2日謊稱
其家中長輩病危,亟需照顧,致原告信以為真,同意被告離
職,被告卻於離職後旋至稻江學院任職,被告係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係以家中長輩病危及健康問題為由,於102年
8月28日向原告提出簽呈,呈請核准,有該日之簽呈可佐(
見本院卷第10頁),又被告之外公吳水波於102年9月12日
因意識狀態改變至昏迷狀態,而被送至新樓醫院急診,過去
有慢性C型肝炎及兩次腦中風病史,於102年9月14日轉入
成大醫院內科,病因係低血糖疑胰島素瘤,血糖低至24mg/d
l,經過內科檢查,於102年10月16日接受手術探查,術中
發現胰頭區腫瘤且有淋巴腺轉移,當時給予胰十二指腸切除
術,術後證實係惡性胰島素瘤,其後於102年10月31日出院
,有新樓醫院103年6月18日、成大醫院103年5月26日函
覆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第66頁),足認被告
外公之健康狀況確屬不佳,而需就醫手術治療,是被告於簽
呈中所述家中長輩病危及健康問題等情,應屬事實。原告復
主張被告於離職後旋於102年9月12日至稻江學院任職,其
所稱離職係欲照顧外公,顯屬謊言云云,經查,被告對提出
離職係欲照顧外公乙情並不爭執,且被告並未表示其欲專職
照顧其外公,而系爭應聘書第17、19條約定「教師在聘約有
效期間非經校方同意不得辭職,中途如因故必須離職者,應
於一個月前提出」、「教師既經應聘,而違約或中途離職者
,應繳交違約金貳拾萬元整」,足認原告學校教師得提前終
止勞動契約,惟須於1個月前提出並需給付違約金,被告於
離職後是否繼續工作本為被告自身職涯之考量,原告主張被
告以照顧外公為由離職即表示係欲全職照顧外公云云,應為
原告主觀之認定,難認被告以照顧外公為由辭職旋又任職他
校係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背於善良
風俗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4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非經校方同意不得辭職,中途如因
故必須離職者,應於一個月前提出;應聘人擬於聘約期限屆
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屆滿二個月之前以書面通知學校
,經提請校長同意後,辦妥離職手續始可離校。」、「教師
既經應聘,而違約或中途離職者,應繳交違約金貳拾萬元整
,在未辦理移交手續並繳清違約金前,不得離校及請求出具
離職證明書」,系爭應聘書第17條、第19條定有明文,系爭
應聘書約定被告受僱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
30日止,被告於102年8月28日提出簽呈申請離職,且於當
日辦理離職手續離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確係中途離
職且未依約定於離職前1個月提出申請,依系爭應聘書第19
條約定,自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固約定
教師既經應聘,而違約或中途離職者,應繳交違約金20萬元
,經本院斟酌被告係於原告開學前2日即102年8月28日方
提出離職申請且於當日即離職,原告當時開學在即,需緊急
另覓專業教師之行政作業耗費及對學校教務之影響,嗣後原
告已另聘得接替之教師,影響較為輕微等情,認兩造約定之
違約金40萬元顯然過高,應減至40,000元,始為相當,逾此
部分之違約金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
告賠償40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主張依
系爭應聘書有關違約金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即副校長 陳仲晟 亦無必要,均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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