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2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29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樊怡忻
被   告  陳玉春
訴訟代理人  劉燕女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529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日變更
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26日變更
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起訴前95年8
月4日即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移轉信用卡
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且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
年6月1日與原告公司合併,原告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金額不否認,希望以原告請求金額7折與原告和解
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契約影本、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帳務彙
總資料查詢、客戶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記錄明細表、聯合
徵信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真正。雖被告
辯稱請求以7折償還云云,然未經原告同意,是被告上開所
辯,不足憑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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