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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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89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月8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6月3日下午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3年6月4日下午1時許,應予更正),在臺中縣○○鎮○○路○段466之8號附近,以自備之鑰匙1把,強行插入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並開啟電門鎖而竊取該部重型機車得手,並留供己用,一路騎乘駛回臺北。嗣於翌日晚間9時35分,乙○○騎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因甲○○已於93年6月3日下午3時許報案,旋為警查得乙○○騎駛上開機車為贓車,形跡可疑而予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揭失竊之機車1輛及乙○○所有之上開鑰匙1把,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據此,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就失竊情節所為證述大致相符(93年6月5日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667號卷【以下簡稱7667號卷】第2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單、照片2幀、臺北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第7667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保管單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2609號,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511號卷第20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雖以前曾於工作時遭高壓電擊,致其行為時精神耗弱云云置辯,惟迄今均無因精神疾病就診之紀錄,尚無具體事證可資查考;復審酌其行為後,尚得自行將贓車自臺中縣大甲鎮66之8沿濱海公路騎駛至臺北,翌日為警查獲時,尚知以該贓車係向綽號「 阿成 」之人借得,伊且不知為贓物之情詞,為己卸責置辯,足見其行為時確具完全責任能力,嗣於本院審理時另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經查,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所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項(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
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竊盜他人財物得手,惟其所竊之財物價值尚非至鉅、且已交還被害人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4月。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嗣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96年7月10日經本院以96年度士院刑愛緝字第
302號發佈通緝在案,嗣於同年月12日即為警緝獲到案,有本院士院刑愛緝字第302號通緝書及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
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雖經通緝到案審理,惟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前即經緝獲到案,揆諸上開說明,並無該條例第5條之適用,仍得減刑,附此敘明。
六、末查,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