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3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錢亨
樓之F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8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9970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錢亨於民國100年7月30日午夜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弄口時,經員警攔查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經警掣單舉發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得知異議人前於100年7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敦化北路口時因酒後駕車違規,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
1年內犯本件酒後駕車違規,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列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年7月30日午夜1時許,於飲酒後原欲自店家搭計程車離開,僅因代為友人之機車尋找停車格,而騎乘機車約10秒,且騎乘之距離甚短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100年7月30日午夜1時26分許,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攔查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為每公升0.68毫克之事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9970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092號卷宗,異議人於該案偵查中坦承其有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對員警所作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程序並無意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092號案件100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足認異議人於100年7月30日午夜,確有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已經超過最低舉發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違規事實。
(二)異議人係領有有效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乙情,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然異議人先於100年7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敦化北路口時因酒後駕車違規,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為原處分機關職務上所知悉,並有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1份及違規查詢報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頁、11、12頁),嗣於1年內即100年7月30日午夜1時26分許,憑藉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再度違反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顯見異議人係於1年內有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於此情形,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
(三)又按行政機關在法規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時,即應依法規所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置之行為,該處置行為之性質於行政法學理上稱為羈束處分,於此情形,行政機關並無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效果行政處分之裁量餘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度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為為每公升0.68毫克,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且係1年內有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但書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屬前揭羈束處分之性質,均核無違誤。異議人所持其於100年7月30日午夜,騎乘機車之時間及騎乘距離均甚短等情縱然屬實,原處分機關仍無裁量是否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餘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