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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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九號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汪玉蓮 律師 涂愛紳 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三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空白商業本票貳冊、白色信封袋玖拾個、帳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以經營重利維生為常業,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公訴人誤為八十九年一月中旬)起,在嘉義市○○街○○○巷三三之七號住處經營俗稱「日日會地下錢莊」業務,乘 劉傳榮 急需用錢急迫之際,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每期預先收取五千元之重利(月息約十六點七分,年利率百分之二百),借款人於借款時須先提供身分證及開立本票供質押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劉傳榮貸借時間、借款金額、利息等均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丁○○並自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起,以每月給付零用錢代價,僱用具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之胞弟 蔡永添 (已判決確定)負責收帳、記帳等事宜,蔡永添自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起,即以每月可得數額不等零用錢而受僱於丁○○,擔任收帳、記帳等工作,共同乘 許瑞益林挺生蕭蔡霖李明芬邱英宗 等人急需用錢之機會,視客戶信用程度,分別貸予三萬元、一萬五千元、六萬元、六萬元、三萬元、二萬元,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預先收取四千元、二千元、一萬元、七千元、五千元、一千五百元不等之重利(合年利率百分之一百六十、百分之一百六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一百四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九十),借款人於借款同時須先提供身分證及開立本票供質押擔保,而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許瑞益、林挺生、蕭蔡霖、李明芬、邱英宗等人貸借時間、金額、利息等均詳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丁○○復夥同綽號「 張董 」之不詳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附表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之時間,共同乘甲○○急需用錢之機會,由丁○○提供部分資金,推由綽號 張董之 不詳姓名男子貸與甲○○六萬元至十三萬元不等之金額,以十天或七天為一期,利息採預扣方式,每期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借款人於借款同時須先提供身分證及開立本票供質押擔保,而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時間、金額,利息等均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其中編號十四部分係以每七天為一期計息)。丁○○等人並恃收取重利所得為生活之資,並以之為常業。嗣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街○○○巷三三之七號丁○○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商業本票九十張,及丁○○所有供其常業重利所用白色信封袋九十個、帳單四張及供常業重利預備之空白商業本票二冊在案。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因丁○○夥同綽號「張董」不詳姓名男子及蔡永添、乙○○、 吳金俊 等人強押借款人甲○○欲索回附表編號十五、十六號二筆合計十七萬元借款(妨害自由部分,另案審理中),而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街○○號甲○○暫住房間尋找甲○○所有不動產權狀以供質押,為警查獲乙○○(其餘四人均逃逸),並自乙○○所駕駛RW八一八二號小客車內扣得(由丁○○放置在車內,該車為丁○○之父所有)鋁製球棒二支,及由甲○○簽發之本票三張、借款切結書一張在案(本票及借款切結書均由甲○○提出),而循線查獲。
二丶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時間借貸與各該附表所列之人等事實,但辯稱【其係受雇於綽號張董之丙○○】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借貸與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人,收取重利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及同案被告蔡永添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瑞益、林挺生、蕭蔡霖、李明芬、邱英宗等人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商業本票九十張、白色信封袋九十個、帳單四張、空白商業本票二冊扣案可資佐證。
(二)又被害人許瑞益、蕭蔡霖、李明芬、邱英宗於警訊時指訴渠等均係因急需用錢始向被告借款等語,且被告先後貸款予被害人劉傳榮、許瑞益、林挺生、蕭蔡
霖、李明芬、邱英宗等不特定人,所收取利息,換算為年利率達百分之一百六
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一百四十、百分之九十,均已逾民法所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之最高限制。被害人劉傳榮、許瑞益、林挺生、蕭蔡霖、李明芬、邱英宗等人苟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此高利貸款。衡諸社會借貸習慣,堪認被告係乘被害人劉傳榮、許瑞益、林挺生、蕭蔡霖、李明芬、邱英宗等人急迫之際,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被告雖於本院更一審調查、審理時辯稱【係受雇於綽號張董之丙○○】云云,並舉証人乙○○為証。而証人乙○○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附合被告之辯詞,而証稱【綽號張董之人叫丙○○,被告受雇於丙○○】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但查,被告自經警查獲,迄至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未言及受雇於丙○○,且就借貸與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人收取重利之事實供承不諱,嗣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始稱【受雇於丙○○】云云,其動機已有可疑之處。又証人乙○○雖証稱【丙○○即為張董,被告受雇於丙○○】,但並未親自見聞,亦未親見丙○○放款與他人(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則証人乙○○上開証詞顯係傳聞証據,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証據;再參酌証人甲○○於警訊時稱【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在嘉義市中山公園大門前...被乙○○等人強行押走】等語(嘉義縣警察局 中埔 分局嘉中警三字第二0九八號警訊影印卷甲○○警訊筆錄);核與証人乙○○於警訊時稱當日確有夥同被告等人將証人甲○○載走】等語相符(見同警訊影印卷証人筆錄),則証人乙○○與被告既曾共同將証人甲○○載走(或強押離開),二人關係非淺,其証詞難免有偏頗被告之情。此外,証人乙○○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雖証稱【其認識丙○○,綽號張董,因丙○○住在其隔壁,故與之認識】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同上審判筆錄),但於証人甲○○為証人乙○○與被告等人強行載走後,在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為警查獲時,証人乙○○竟於警訊供稱【不知當日在場之張董真實姓名】(見同上警訊影印卷乙○○筆錄),均未能指認丙○○,反於歷經三年餘,始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出面指稱該張董即為丙○○】,足認本件綽號張董之人另有其人,証人乙○○之上開証詞,顯係為附合被告辯詞所為不實之証詞,自難信採。被告上開所辯受雇於丙○○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附表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時間,貸與金錢與証人甲○○,而收取重利之事實。但查:
(一)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承曾借款一次十萬元給証人甲○○,每十天一萬元之利息二千元(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九頁)。又被告丁○○亦於另案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供稱:張董借給甲○○的錢,其中十萬元是我的,張董說一萬元一個月給我一千八百元利息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五號偵查影印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佐以証人甲○○於警訊指稱【地下錢莊係一位張董男子經營】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三字第二0九八號警訊影印卷証人甲○○筆錄),復於偵查中稱【向張董借錢,未向被告借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影印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暨被告與其胞弟蔡永添二人一再向証人甲○○索討借款,若非被告有參與出借之事實,何以一再出面找証人甲○○要債,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不惜攜帶鋁制球棒二支夥同其胞弟蔡永添、綽號張董等人強押証人甲○○返還借款(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三字第二0九八號警訊影印卷証人甲○○筆錄)。準此以觀,被告就本件附表編號十三至十六併案,與綽號張董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顯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綽號張董之人出借現金與証人甲○○,收取重利朋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本院調查所得事實不合,自不足採。
(二)復查証人甲○○於警訊指稱【其從事工程行工作,因工程行陷入困境,不得己而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且被告此次與綽號張董貸與証人甲○○,所收取之利息,月息高達百分之六十,或百分之八十,已逾民法所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之最高限制。証人甲○○苟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此高利貸款。衡諸社會借貸習慣,堪認被告與綽號張董之人係乘証人甲○○急迫之際,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丁○○於經營本件地下錢莊期間,並無其他工作,為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九至十頁),且就扣案物品有商業本票九十張(均已簽發)、白色信封袋九十個、帳單四張、空白商業本票二冊觀之,足見其規模頗大,利息又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一百六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一百四十、百分之九十,足徵被告丁○○係以犯重利罪之行為為其事業,堪以認定。又另同案被告蔡永添以每月可得數額不等零用錢代價受僱於被告丁○○,擔任收帳、記帳等工作,已如上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蔡永添二人彼此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起,就附表編號二至十二部分重利行為,被告與綽號張董之不詳姓名男子間,就附表編號十三至十六重利行為,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於附表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重利行為,與被告丁○○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起訴書已載及部分,彼此間犯罪時間緊接,且手法相同,堪認均係屬被告常業重利行為之一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本件附表編號十五至十六部分雖併涉及妨害自由部分,然係重利行為完成之後,被告始另行起意為之,應與本件重利行為無涉。蓋被告另涉犯妨害自由行為,係緣於証人甲○○未按期償還借款,被告始另行起意強押証人甲○○索討。依此被告另犯妨害自由部分即與本案編號十五至十六重利行為無裁判上一罪牽連關係,要非本院所得併予審酌,亦附此說明。
五、原審以被告丁○○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丁○○於附表十三至十六所為重利行為,原審未及審酌,自有可議。本件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附表編號十三至十六重利部分,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關於丁○○部分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剝奪經濟弱者,坐享重利,所生危害匪淺,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然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 素行 ,居無定所,生活不正常,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人犯素行調查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詳併案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扣案白色信封袋九十個、帳單四張、空白商業本票二冊,係被告所有,亦經其自承在卷,其中白色信封袋九十個、帳單四張係供被告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而空白商業本票二冊,係供被告丁○○常業重利犯罪預備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商業本票九十張(均已簽發),係被害人劉傳榮、許瑞益、林挺生、蕭蔡霖、李明芬、邱英宗所簽發交予被告,票載金額固超過被害人借款金額,然未超過借款金額部分,被告自有票據上請求權,僅係逾越實際借款金額部分,被告無請求權而已,尚難認該等本票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另併案部分之扣案物品球棒二隻、借款切結書一張、本票三張(即三萬元、六萬元、十三萬元各一張)。經查,併案該等扣案物品球棒二支,係被告另犯妨害自由案之犯罪工具,並非被告丁○○供其本件重利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自與本案重利無涉,尚不合沒收要件。至借款切結書一張、本票三張係証人甲○○返還借款後,証人甲○○自貸款人手中取回持有,已據証人甲○○供述在卷,是扣案借款切結書一張及本票三張,其所有權人應係甲○○,且本票發票人是甲○○,現持有人又係甲○○,自非被告所有,該切結書及三張本票非屬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合沒收要件;爰均不為沒收諭知。
七、至証人甲○○雖另指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曾向綽號張董不詳姓名男子借貸三萬元,並支付一萬二千元之利息一節。然依証人甲○○所稱【係向張董之人借款,並非向被告借貸】,已如前述,被告又否認有借款與証人甲○○之事實,再參酌被告本件附表編號一第一件重利行為時間在八十八十二月間,二者相距時間長達一年之久,尚無証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張董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起公訴,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人│借款金額│約定利息;│利率│││(民國)││(新臺幣)│每一月一期││├──┼─────┼───┼─────┼──────┼─────────┤│一│八十八年十│劉傳榮│三萬元│五千元│月息約16.7分(小數│││二月十八日││本票(下同)││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CH437632││入,年利百分之200│├──┼─────┼───┼─────┼──────┼─────────┤│二│八十九年三│許瑞益│三萬元│四千元│月息約十三點三,年│││月十五日││TH087784││利率百分之一百六十│├──┼─────┼───┼─────┼──────┼─────────┤│三│八十九年三│許瑞益│三萬元│四千元│月息約十三點三,年│││月二十日││TH087791││利率百分之一百六十│├──┼─────┼───┼─────┼──────┼─────────┤│四│八十九年三│林挺生│一萬五千元│二千元│月息約13.3分,年利│││月二十七日││TH087808││率百分之一百六十│├──┼─────┼───┼─────┼──────┼─────────┤│五│八十九年四│許瑞益│三萬元│四千元│月息約13.3分,年利│││月七日││TH087821││率百分之一百六十│├──┼─────┼───┼─────┼──────┼─────────┤│六│八十九年四│蕭蔡霖│六萬元│一萬元│月息約16.7分,年利│││月十一日││CH550178││率百分之二百│├──┼─────┼───┼─────┼──────┼─────────┤│七│八十九年四│李明芬│六萬元│七千元│月息約11.7分,年利│││月十四日││TH087593││率百分之一百四十│├──┼─────┼───┼─────┼──────┼─────────┤│八│八十九年五│邱英宗│三萬元│五千元│月息約16.7分,年利│││月二日││CH550179││率百分之二百│├──┼─────┼───┼─────┼──────┼─────────┤│九│八十九年五│李明芬│六萬元│七千元│月息約11.7分,年利│││月三日││CH550180││利率百分一百四十│├──┼─────┼───┼─────┼──────┼─────────┤│十│八十九年五│林挺生│三萬元│五千元│月息約11.7分,年利│││月九日││TH186507││利率百分之二百│├──┼─────┼───┼─────┼──────┼─────────┤│十一│八十九年五│許瑞益│三萬元│四千元│月息約13.3分,年利│││月十五日││TH186503││率百分之一百六十│├──┼─────┼───┼─────┼──────┼─────────┤│十二│八十九年五│許瑞益│二萬元│一千五百元│月息7.5分,年利率│││月十五日││TH186504││百分之九十│├──┼─────┼───┼─────┼──────┼─────────┤│十三│八十九年元│甲○○│六萬元│一萬二千元│月息約60分│││月廿八日││TH0000000││(已償還)│├──┼─────┼───┼─────┼──────┼─────────┤│十四│八十九年二│甲○○│十三萬元│二萬六千元│月息約80分│││月九日││TH0000000││(已償還)│├──┼─────┼───┼─────┼──────┼─────────┤│十五│八十九年五│甲○○│七萬元│一萬四千元│月息約60分│││月間某日│││││├──┼─────┼───┼─────┼──────┼─────────┤│十六│八十九年六│甲○○│十萬元│二萬元│月息約60分│││月間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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