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奇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97年度存字第443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六八二三號假扣押事件,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四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之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682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7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目前須用,故請求更換為等值之公債,乃狀請鈞院准予變換為面額1,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等語。
三、本院審認聲請人聲請准許其變換之擔保物亦即面額1,100,00
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核與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823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